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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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華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建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華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同案被告 蔡政宏 部分未經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告 李德禎 部分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從偵查中即自始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 錢士謙 商談和解及賠償,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本案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並無意願,有告訴人提出之114年7月3日意見書可憑,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含洗錢罪部分),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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