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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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琬誼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王毓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戴琬誼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戴琬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程雅甄蘇寶聯 (下稱程雅甄等2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確有真誠悔悟之意,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往事隨風」收受匯款及依「往事隨風」之指示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之行為,可能將遂行洗錢犯行而仍執意為之;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程雅甄等2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未賠償程雅甄等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程度;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與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復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之犯後態度,雖於上訴後終能知錯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程雅甄等2人達成調解及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45頁),但被告前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並經原判決就其犯行逐一詳加論駁,其是直到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述犯後態度之轉變,且其此部分犯後態度並經本院列入緩刑之考量(詳後述),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㈣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並獲得程雅甄等2人之諒解及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可按(本院卷第141、145頁)。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緩刑負擔之意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等情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如未履行前開負擔及預防再犯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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