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
上訴人 劉彥霖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0、1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彥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郭遵偉 關於「是否知道 潘聖軒 向劉彥霖購買改造手槍」、「如何確定看到的槍枝與扣案槍枝同一」、「何時看到本案槍枝」之證詞前後不同,且郭遵偉與證人潘聖軒關於「交易當天有何人在場」、「潘聖軒與緯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緯達公司或車行)之關係」、「交易地點有無監視器」等情狀,前後所證亦有不同。原判決率認郭遵偉所證前後一致,與潘聖軒所證相符,有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潘聖軒因指證上訴人,而就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所證應有足以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惟郭遵偉所證已有前揭所指瑕疵,復因與潘聖軒交情甚深,有共同誣指上訴人犯罪而迴護潘聖軒之可能性,所證無從補強潘聖軒之指證。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逕採潘聖軒與郭遵偉所證,即有違反補強法則之違誤。㈢卷附潘聖軒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錄音,潘聖軒主動提及「你那天給我的那支要帶去啊」、「你要借那支是不是?」,後又提及「你上次給我那個,你還有沒有啦?不然你那個都來沒來,你還拿不拿得到?」「在哪?可以借嗎?」,前後所指客體之單位,有「支」、「個」之別。又對話中「你上次給我那個,你還有沒有啦?」緊接「不然你那個都還沒來,你還拿不拿得到?」可見前後指稱之「那支」、「那個」為不同之客體。對話中所指「那支」實係指開山刀,而非本案非制式手槍。原審雖已調查卷附對話錄音,然內容並未明瞭,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與取捨後,採取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之一部據以裁判。而所謂之補強證據,非以證明合致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能強化證人指證之憑信程度並擔保其真實性者,即足當之。倘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斟酌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而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潘聖軒證稱其持有之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上訴人交付供質押擔保債務之不利指證為主要證據,並以郭遵偉不利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卷附潘聖軒為警逮捕後,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聯繫潘聖軒請求其到場支援帶人上山之對話內容為補強證據,據以認定潘聖軒前揭不利指證與事實相符,已論敘其憑據及理由。另就郭遵偉關於「是否知道潘聖軒向劉彥霖購買改造手槍」、「如何確定看到的槍枝與扣案槍枝同一」、「何時看到本案槍枝」等節所證前後不一之處,一一載敘該等差異何以均不足以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就潘聖軒與郭遵偉關於「交易當天有何人在場」、「交易地點有無監視器」等節所證略有不符之處,亦說明何以不足以影響所證可信性之理由,認均於真實性無礙。至潘聖軒與郭遵偉關於潘聖軒與緯達公司之關係所證雖亦略有歧異,係因2人就該公司之業務、股權歸屬、經濟狀況認知不同所致,且2人復因該車行致有爭執,郭遵偉亦無為使潘聖軒減刑共同誣指上訴人之必要,說明該等不一致與所證憑信性無關。至卷附上訴人請求潘聖軒前去支援帶人上山之對話中,潘聖軒主動提及「你那天給我的『那支』要帶去啊?」「你要借『那支』是不是?」……「你那天給我的『那支』」以及「你那邊不是還有嗎?那個…你上次給我的『那個』,你還有沒有啦?不然你那個都還沒來,你還拿不拿的到?」等語中,「那個」與「那支」究指涉何物品乙節,原判決亦敘明2人雖均未予言明,然2人主觀上均明瞭所指何物,綜依渠等隱諱之對話內容、脈絡,該物顯係受高度管制之槍、彈類物品,所言及「你那天給我那支」等語,復與潘聖軒與郭遵偉所證上訴人交付槍彈過程一致,因此採信潘聖軒所證對話中之「那支」、「那個」即本案非制式手槍等旨,並以此同為潘聖軒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徒憑潘聖軒或郭遵偉2人片面所為欠缺補強佐證之有瑕疵指證,即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且查,本案非制式手槍之彈匣、子彈係先於民國112年1月4日為警扣案,潘聖軒始又於同年2月25日提出本案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子彈),則潘聖軒於112年2月25日警詢中與上訴人通話時,本案非制式手槍確無彈匣,此一客觀情境又與潘聖軒所稱2人對話中「上次我不是跟你講『那個』什麼,你有沒有幫我叫啊?」即係請上訴人為其叫貨補充已查扣之彈匣等節相符(見偵18669卷第13至16頁、第44至45頁),堪認原判決採信潘聖軒所證:2人對話中稱「那支」即指本案非制式手槍,「那個」則指彈匣等語,確有所憑。況「支」或「個」本係不同之單位量詞,上揭對話中所稱「那個」與「那支」係指不同客體,原判決依憑前揭對話內容、脈絡暨相關直接、間接證據認定「那支」確指本案非制式手槍,自難認有何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