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靜文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第37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2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70號、112年度偵字第1894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靜文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郭靜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圖賺取金錢,參與之,並分別為本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原審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且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原判決附表所示 林詩芮 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可見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工作,且需照顧妹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定應執行刑均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

  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本院537號卷第75、81、85頁)可證;再上述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調解書上均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合乎緩刑要件時,惠賜緩刑之判決」,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然斟酌被告所為仍危害金融秩序,犯罪情節不輕,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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