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文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5月4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07124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文昌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張○宥於移送書所載之行
為時(即民國110年3月18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許文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地下室停車場門口
前。
㈢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第3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
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
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經查,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將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
下稱系爭犬隻)以牽繩拴住,適逢證人 張馨予 騎乘機車搭載
其子即被害人張○宥經過上開地點,系爭犬隻旋即衝上前咬
傷張○宥一情,並供稱:我當時在大樓對面的雜貨店坐在那
邊與人聊天,並帶著我所飼養的系爭犬隻在旁邊,但我未用
牽繩栓住牠,突然有一台重機車經過通往大樓門口,我看到
該機車上前踏板有載著兩隻狗,接著系爭犬隻就衝出去咬傷
了機車後座的張○宥,但過程中我並未看見,我是聽到張○
宥的哭鬧聲音,才出去查看是什麼情況,始知道系爭犬隻咬
傷人;當時發生情況很快,我來不及管好系爭犬隻,加上系
爭犬隻看到機車上的兩隻狗才衝出去,我是剛解開牽繩要讓
牠去上廁所,但我一鬆開事情就發生了;據我所知系爭犬隻
看到其他狗,都會衝出想要跟其他狗玩等語(本院卷第7至
9頁),核與證人張馨予於警詢證稱:我於上開時、地騎乘
重機車MSR-2022號搭載張○宥,機車前踏板有載著兩隻柴犬
,要返回住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到達地下室門口時,突然
系爭犬隻跑出來撲向張○宥,並張口咬傷張○宥的左前手臂
,隨後系爭犬隻就跑走;我確信系爭犬隻並未以牽繩約束,
如有綁住就不會咬傷張○宥等語(本院卷第12頁)大致相符
,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
宥受傷照片、系爭犬隻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
頁),可知被移送人既飼養系爭犬隻,即為系爭犬隻之占有
人,本應就系爭犬隻負起危險源監督人責任,且其明知系爭
犬隻看到其他狗會上前玩耍,卻未在解開牽繩讓系爭犬隻上
廁所時嚴加看管,而上開地點於上開時地會有住戶、路人往
來,足認被移送人於解開牽繩未嚴加看管系爭犬隻,而導致
系爭犬隻咬傷張○宥之行為,已屬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是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
動物嚇人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之違犯情節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所生危害,及被移送人與張馨予業已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
害、張馨予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告訴(本院卷第27頁、第41
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