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696號
原   告  江雨欣
被   告  江杏苑
       張遠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
  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即暫以原告於起訴
  狀所陳買賣車輛之價金37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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