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鄭庭華
被 告 莊傳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借款,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
使用,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7%計算(現為年息
14.72%),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
月20日止,共計積欠本金49,075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活存存摺未登
摺列印及單一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