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蕭蜜子 位於南投縣○里鎮○○段255之2地號之菜園,徒手拔取陳蕭蜜子所有種植在該處之青蔥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俟將之裝進其所有自備之肥料袋內(未扣案),而竊取得手。嗣為 傅進祥 發覺而上前制止,林再興見狀即放下肥料袋,棄車逃離現場,經傅進祥報警處理後,為警依現場停留之機車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林再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再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蕭蜜子、證人傅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 洪健嘉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竊取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取青蔥之肥料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