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25號
原   告  鄔枝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洪秋薇 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潘洪秋薇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
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
報本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
○段○○○○號土地,於民國60年3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5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惟抵押權
登記權利人潘洪秋薇業已死亡,被告為潘洪秋薇之繼承人,
故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然潘洪秋薇之繼承人為
何人、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均付之闕如,則其起
訴之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即有不明,核屬起訴不合程式,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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