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秀
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被 告 趙鈴溪
訴訟代理人 朱美靜
被 告 趙鈴木
趙營水
趙國村
趙榮財 現於屏東監獄
孫趙順雌
訴訟代理人 孫得佺
被 告 趙順貴
趙珈昀
被 告 兼
前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營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趙營水、趙營瑞應給付原告陸
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一○六年八月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趙營水
、趙營瑞應給付原告 陸萬捌仟 肆佰捌拾捌元,及自一○六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