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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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姜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遺失」,應更正為「被風吹落」、第3至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刪除「刑案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古致豪 於警詢時證稱: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風吹走,我沿著旁邊的公園找,看到2,000元在對面草叢,1,000元在對面機車旁邊,我正要過去撿的時候,突然有一名中年男子把所有的錢撿走。我過去跟他說那是我的錢,但他只歸還1,000元給我等語。是告訴人僅係因遭風吹落之意外而遺落2,000元,其既已尋得該2,000元而請求被告范姜正雄歸還,可認該2,000元尚非遺失物,而屬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雖誤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因法條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逕予變更罪名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次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然素行不佳。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范姜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正雄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竹塹頂埔店附近,拾獲古致豪所有及遺失之新臺幣千元鈔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並將上開金錢花用殆盡,經古致豪即時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致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姜正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古致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上揭現金遺失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刑案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遺失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