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國輝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手機門號SIM卡與不詳之友人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因而使執法人員難以查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賴若欣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門號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所交付之SIM卡1張,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行動電話門號可隨時停話或重新申辦,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52號
被 告 唐國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輝可預見若將所申辦之門號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且易掩飾犯行及規避追查,因而幫助他人以其所申請之門號實施不法犯行,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胡海恩 」(下稱「胡海恩」)之人使用。嗣「胡海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透過臉書帳號「ZhiYun」(下稱「ZhiYun」)於臉書社團「演唱會換票求票」販售「NovelBright」演唱會門票,嗣賴若欣觀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ZhiYun」之指示,於113年7月14日0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經警方調閱上開虛擬帳戶之帳戶資料,始悉開虛擬帳戶係由本案帳戶所產生,而本案門號係作為申辦本案帳戶之用途。
二、案經賴若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若欣所述一致,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門號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