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原名 李東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扶養請求事件,依上開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聲請人戶籍地址在桃園市龍潭區,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就住在戶籍地,希望將本件移轉至桃園的法院等語,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林育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