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59號、第2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IPHONE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元)、香菸伍包、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114年度偵字第20059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竊取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竊取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IPHONE手機1支(價值2萬6,000元)、香菸5包、手機1支(價值6,8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59號

114年度偵字第20388號

  被   告 王志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晚間9時3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與南門街口,見 簡志良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在車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價值共計2萬6,000元之IPHONE手機1支及香菸5包。

(二)於114年2月9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見 林志育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在車內之價值6,800元之手機1支。

二、案經簡志良、林志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良、林志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及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20388號卷)等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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