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HOANGVANSON(中文姓名:黃文山,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HOANG VAN SON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ANG VAN SON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7月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居留地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14年5月28日)前向公庫繳入6萬元,後經同署於114年6月3日、同年月9日以卷附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受刑人,均轉至語音信箱無人應答,復查詢受刑人之入出境紀錄,其確於114年2月7日離境。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且已離境,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此舉顯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新竹市○○區○○街000○0號,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判決處刑並諭知緩刑及所應負擔之條件,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7月4日發函至受刑人居留地址,通知其應於114年5月28日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遂於114年6月3日、同年月9日以卷附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受刑人,均轉至語音信箱無人應答,再查詢入出境紀錄,確認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7日離境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受刑人自收受新竹地檢署執行通知函至其離境,期間約有7月,有相當期間籌措款項,竟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條件,顯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現已離境國外,顯無履行之可能,應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