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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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緝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94號),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江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1,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我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張正江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緝字第9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客觀事證可予佐證,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案起訴後,被告先前曾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並告知庭期,仍2次無故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惟衡酌被告目前已遭羈押逾2個月,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另被告已與告訴人 廖國翔 調解成立,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國家行使審判權、刑罰權之公益,應認同時採用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已足以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到場接受刑罰,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1,另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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