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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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59號

原告 馬佐忠

被告 詹正義

訴訟代理人 盧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因不滿原告之子於嘉義市○區○○里○○○○000號、131號門口臨時停車,影響被告配偶即訴外人盧姿秀駕車外出,竟於上開地點,以閩南語「麥見笑(不要臉)」、「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於上開時地說「麥見笑」、「幹您老ㄟ」(下合稱系爭言詞),但這不算是辱罵,只是語助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刑事電子卷宗資料確認無訛,並有兩造於警詢時之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79-117頁),復經本院就原告提供之隨身碟影片檔案螢幕畫面18時24分0秒起之內容為勘驗,認定除「幹你老母嗚」應更正為「幹您老ㄟ」外,其餘均與上開勘驗報告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公然於上開場所針對原告而出言辱罵,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故意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詞均屬語助詞云云,然兩造間是因為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事發當時被告全程站立於原告身旁與之對話,堪認被告道出系爭言詞係針對原告所為,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人格尊嚴及名譽權損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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