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67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金忠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3423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上開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5,500元(計算式:105×3,100=325,500),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4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原告已繳1,330元,尚應補繳2,200元
二、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其抵押權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