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12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告 古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業據其表明不克到庭,同意由本院以一造辯論判決之方式終結本案,有查詢簡答表可證(見卷第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古寶源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不料,被告於107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帳款,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040元以及使用門號消費的代收款5,894元,另因違約提前終止合約,需賠付專案補貼款1萬344元,總共欠款1萬9,278元。遠傳電信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伊公司,爰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身分證件、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3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