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98號
原告 賴鴻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龍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逾越刑事判決認定金額以外之訴:
㈠、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後改分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9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認定犯罪之事實僅包含原告於111年4月11日12時32分許匯款之3萬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剩餘120,0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220元。
㈡、原告應具狀陳明上開12萬元部分之侵權事實、相關證據,及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上依據。
㈢、原告如僅欲按照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之事實(即所受損害3萬元)請求,請具狀減縮請求金額,並附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