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勞小字第5號
原告 周威宏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受雇被告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不料,被告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員工於112年6月12日離職,被告尚欠工資7萬2,000元、資遣費4,167元及預告工資1萬元,總共8萬6,167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資以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7條第2款均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卷第9頁至第21頁及第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