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87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告 毛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則為桃園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為便利被告應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