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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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更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五000八七二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0六號裁定、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三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執行,且傳、拘無著等節,固有本院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六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竹檢威執正九五執二九七六字第一四九六號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惟被告甲○○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一紙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已在監在押,即無逃匿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則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顯有未洽,難認為有理由。
(二)再者,本件具保人乙○○之現戶籍地係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一四鄰中北勢一一號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僅向具保人之「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住址發函命其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未向其戶籍地址發函,尚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乙○○帶同被告於限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此部分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