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酌定行使親權之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惟自八十七年起,被告丙○○即經常離家,棄原告於不顧,嗣因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請領被告丙○○之戶籍謄本(證物一),始赫然發現被告丙○○在外與人通姦生下一子 陳勇霖 ,被告丙○○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認領陳勇霖。而經原告查訪,始知被告之外遇對象竟為被告丙○○開設之公司之會計小姐乙○○。
(二)按原告得知結縭二十餘年之丈夫,竟然不顧多年情份在外另結新歡並已生下一子時,如同情天霹靂,良久無法置信,惟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乃不爭之事實,原告不得不接受此一殘酷之結果,悲痛之餘,原告對於與被告丙○○間之婚姻亦感心灰意冷,乃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業獲「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證物二),並已確定在案。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之所以離婚,係因被告丙○○在外與人通姦生子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與被告丙○○結婚二十餘年,向來恪守婦德,辛苦持家並養育三名子女,惟被告自在外另結新歡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且將原告於二十餘年婚姻關係中與其胼手胝足共同累積之財產,大多移轉至新歡 徐玉霞 名下,被告對於糟糠之妻竟然如此無情對待,每令原告於午夜夢迴時,想起自身之遭遇,感傷二十餘年之夫妻情份竟然淡薄如紙,往往輾轉難眠而獨自飲泣至天明。故就此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慰撫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整。
(四)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闡釋甚明。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與徐玉霞同居生下一子陳勇霖,被告丙○○並已認領陳勇霖,故二人通姦之事已至為灼然,而被告徐玉霞明知被告丙○○已使君有婦,仍與其通姦生子,導致原告與被告二十餘年之婚姻因此破裂而結束。自原告於近近日因請領被告之戶籍謄本而得知被告二人通姦生子時起,即日日夜夜飽受心靈之煎熬。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與乙○○共同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新台幣一百萬元整。
(五)按被告之抗辯無非係謂: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就被告二人通姦之事提起刑事告訴,於該案中證人 徐萬生徐黃洋陳慧樺 等三人均證述原告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二人通姦之事實,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既於八十七年間即知被告二人通姦情事,其權利至八十九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自八十七年間知悉被告二人通姦之情,仍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實難認定原告就被告二人之通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務上亦持相同之見解;又原告就離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其請求離婚之事由係被告在外與人同居而產下一子之重大事由,此與通姦顯係基於同一事實,應是請求權競合,自不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六)惟查,原告確係遲至九十年六月間因故請領被告丙○○之戶籍謄本時,始赫然發現被告竟然在外與人通姦生子並已於八十七年間認領,蓋原告之前雖曾懷疑被告外遇,然幾次因此事與被告丙○○爭吵,丙○○均否認且推說係原告多疑、胡思亂想,原告於無法證實之情況下,亦無可奈何。而在原告確認被告與人通姦後,原告對被告二人所提起之通姦告訴雖因陳慧樺之到庭作證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陳慧樺之證詞中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應是陳慧樺因恐其父丙○○遭判刑而於被告之授意下所為之偏坦證言。
(七)況查,退萬步言,即便被告主張之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二人通姦乙事為真,然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查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係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故於離婚判決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既係連續發生,二年之侵權行為時效即未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並無理由。
(八)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故二者法律關係不同,且通姦亦未必導致離婚,故二者請求權雖均基於同一通姦事實,但仍難謂二者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司法院(八二)廳民一字第一三七00號參照。故原告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外,自可依第同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乙○○二人連帶賠償,並無重覆請求之問題;且原告並非以通姦為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更足證通姦與離婚並無必然之關連,通姦所受之精神痛苦與離婚所受之痛苦應分別論之,而得分別請求賠償。
(九)按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八十七年即已知悉被告二人通姦,其予以宥恕而與被告丙○○同屋居住,並無受有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四號判決乙則。惟查,如前所述,原告先前僅係懷疑,直至九十年間始由戶籍登載被告認領私生子乙事而確信被告在外通姦生子之事。且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僅係乙則地院判決,並無任何拘束力。況查,女人基於經濟弱勢、子女考量、傳統社會觀念對離婚女人之歧視、面子、希望丈夫終有回頭一日等諸多因素,往往無法遽下離婚之決定,然所謂「長痛不如短痛」,於明知枕邊人背叛自己,已同床異夢之情況下,勉力維持一段婚姻直至無法挽回始結束,於此段過程中之心理爭扎與精神上之痛苦,乃屬一種長期之折磨,豈可以知悉相姦情事之時日長短為由而認定有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上開判決顯然有誤,不足供本件參酌。
(十)按原告與被告丙○○結縭二十餘載,向來以夫為天,未料二十餘年之婚姻竟如夢一場,夢醒孑然一身,連原先居住之房屋亦因被告丙○○早已過戶給被告乙○○,而離婚後原告雖因無處可去而不得不暫時仍棲身在該處,惟被告實際上已下逐客令,原告亦已另作他遷之打算,且被告丙○○係與乙○○同居並未與原告同住,僅係因原告所住之房屋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無權利阻止被告丙○○出入該房屋而已,被告竟稱:伊目前仍與原告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情況與二造離婚前無任何不同,足以說明原告並未因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號」判決影本乙份、聲請訊問證人 陳詩玫 、陳慧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因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請領被告丙○○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告二人有通姦事實,並以此為有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向鈞院請求判決離婚確定。
(二)惟查,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前,早已於九十年六月間就被告通姦提起刑事告訴,惟該案以證人徐萬生、徐黃洋及陳慧樺等三人均證述原告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已知悉二人通姦之事實,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證一)。因而,原告始會以重大事由非通姦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亦因不諳法律,始會就該離婚訴訟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合先敘明。
(三)今查,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既已明知被告二人通姦之事實,惟事後並未反對被告二人繼續交往,且繼續與被告丙○○同屋居住,其當時顯已就被告二人通姦事予以宥恕而不再追究(詳證二)。故而原告現竟以離婚及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基礎是否存在,誠有疑問。且縱其權利存在,惟原告竟長期沈默,忽而貫徹其權利之行使,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四)末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均是基於同一通姦事實,基於「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該二個請求權既均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目的相同,應係請求權競合,原告自不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再退萬步言,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為二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於八十七年間即知被告二人通姦情事,其權利至八十九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雖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惟原告既從八十七年知悉此事以來即宥恕被告,此期間並長達四年,與其所稱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不相當,故此部份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通姦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惟實際上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二人通姦之情,然其仍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二造之婚姻關係並未受任何影響。實際上原告之所以提出通姦告訴、離婚及本訴,並非係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係原告認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將本為原告居住之被告丙○○名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乙○○,因而心生不忿,始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通姦告訴。此從原告之女陳慧樺於基隆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偵查中證稱「我弟弟剛出生時有吵過,但後來就沒有了」、「大約在我阿姨(乙○○)懷孕時,我媽媽知道」,及告訴代理人亦陳述「因為告訴人自己沒有生兒子,鑑於傳統不孝有三無後為大的觀念,有容忍...」等陳述,及原告於告訴期間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均可說明。因此原告就被告二人通姦之行為,實難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實務上亦持相同之見解(詳證三)。
(六)另原告雖再就離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其請求離婚之事由係被告在外與人同居而產下一子之重大事由,然此與通姦顯係基於同一事實,應是請求權競合。縱認此係二獨立之請求權,依上述說明,實難認原告有何痛苦可言,原告仍應就其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與因被告通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予以區分並分別負舉證責任加以說明。且實際上,被告目前仍予原告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情況與二造離婚前並無任何不同,更足以說明原告並未因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證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金六號不起訴處分影本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偵查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嗣因被告丙○○與被告乙○○通姦並進而同居,原告於九十六月十五日請領丙○○之戶籍謄本始發現丙○○已與乙○○生有一子陳勇霖(000年0月00日生),並經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認領,原告乃訴請離婚,獲判決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一項、二項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前之八十七年間已知悉被告二人通姦之事實,事後並未反對被告二人繼續交往,且繼續與被告丙○○同屋居住,其當時顯已就被告二人通姦事予以宥恕而不再追究。故而原告現竟以離婚及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基礎是否存在,誠有疑問。且縱其權利存在,惟原告竟長期沈默,忽而貫徹其權利之行使,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均是基於同一通姦事實,基於「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該二個請求權既均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目的相同,應係請求權競合,原告自不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又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為二年,原告既於八十七年間即知被告二人通姦情事,其權利至八十九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姦並進而同居生子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被告丙○○於該案件之偵查中坦承在卷,有偵查筆錄陳勇霖、乙○○之戶籍資料附於前述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可證,另被告二人通姦後繼續同居,致原告於九十一年間,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至於丙○○與乙○○因通姦進而同居,依經驗法則,二人間應有繼續通姦之事實,此等事實屬極其私密及符合經驗法則之判斷,被告若抗辯兩人間無繼續通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若由原告對被告二人有繼續通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顯失公平,故被告既未能就其有同居但無繼續通姦之抗辯,證明為真,仍應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於其與丙○○離婚前,被告二人通姦行為在繼續狀態中,堪予採信。
三、按通姦行為,足以破壞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民事法律上足以構成離婚之法定事由,刑事法律上亦屬犯罪之行為,非法之所許,在上即足以認定通姦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故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該二項請求權,一為因權利受侵害所生之請求權,一為因離婚而生之損害而設之請求權,雖二者可能源自同一原因事實,但其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並非同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損害賠償,除須有通姦、虐待等離婚事由存在外,須另有離婚之要件發生時,始得請求,故在法律制度之設計上,兩者係為填補被害人不同之法益、目的而設,且通姦並不當能導致離婚,若當事人能及時醒悟,回頭是岸,婚姻關係亦有維持之可能,固該二項法律上併立之請求權,宜解為各別之請求權,而無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四、復按侵權行為如持續或連續發生者,被害人之權利持續之受侵害,在侵害行為終止前,損害仍處於繼續發生之狀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損害之程度尚未明確之前,被害人之請求權尚屬無從明確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效自應至侵害行為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一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二人通姦,並進而同居生子,至九十一年間,被告始因無法忍受而請求判決離婚,雖然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因已逾知悉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以同一事實,請求以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決離婚,惟原告與被告丙○○之離婚,係因丙○○與乙○○通姦及同居生子所致,丙○○對該項離婚之事由,為有過失之一方,已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以通姦之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被告丙○○之判決離婚,係因丙○○通姦之事由,丙○○對本件判決離婚為有過失,原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本件係請求權競合、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依前揭說明,並無足採。至於原告知悉被告丙○○與乙○○通姦後,雖有相當期間之隱忍,然有法定之離婚事由,當事人或為挽救出現破綻之婚姻,或為子女保留完整之家庭,忍痛隱忍,其所受之痛苦,有時更甚於立即採取離婚手段之情形,故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隱忍行為,認為被害人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被告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七、查本件被告丙○○為百家祥建設有限公司及東佶營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乙○○為該公司之會計,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起訴書之記載可稽,原告與丙○○結縭二十餘年,育有三女,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通姦行為,致婚姻破碎、權利受損、生活無助,其精神上當然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能力、可歸責之情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並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鑑於兩項請求雖出於同一基礎事實,但其請求之金額均不高,核屬相當,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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