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王嘉斌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易字第一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丁○、 謝照燕 、丙○○○等人與 陳源璋 (業已死亡)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共同投資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巴陵八十五號設立「雲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雲上公司),以開發桃園縣○○鄉○○村○○段一五三0、一六一0地號土地興建觀光旅館及遊樂場,惟因故無法申請取得雲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而由 陳政權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代筆終止解除雲上公司之合作關係另簽立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九、二六0、
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三及二六七等六筆地號之國有地耕作權轉移契約書,將陳源璋與尤兩余(其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國有及私人土地上之耕作權移轉予丁○、謝照燕及丙○○○以抵銷三人原於雲上公司之出資股份。詎原從事建築業之乙○○經由陳源璋處得知丁○、謝照燕欲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明知「 許常吉 建築師」並未設計監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其兄甲○○所開設之「春長營造有限公司」亦未受託營造前開建築物,竟因其妻罹癌需錢孔急,萌生以偽造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方式詐騙活動費、稅金及租金等財物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印」及「局長 潘禮門 」之戳印各一枚,再偽造以丁○等十三名、謝照燕等十二名為起造人名義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核發之(81)建字第0八一九、0八二0號建造執照各乙份,內容為准許丁○等十三名及謝照燕等十二名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0地號國有旱地上建造建築物並由許常吉建築師擔任」之公印文各二枚及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謝照燕、許常吉建築師、春長營造有限公司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造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完成後,乙○○即經由不知情之陳源璋媒介,於八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攜帶上開偽造之建造執照二張,在臺北市區某咖啡店內向丁○、謝照燕詐稱:伊係專門承包政府重大工程之水電工程,與建管處官員關係良好,北投土地的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可以核發,但須給付建管處官員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活動費云云,並將所偽造之前開建造執照二張行使出示予丁○、謝照燕及陪同丁○前往之 耿新華 等人查看,致使丁○、謝照燕因而陷於錯誤,連續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丁○住處,先後交付一百五十七萬、一百萬元及二百八十三萬元予乙○○做為支付活動費之用,乙○○則於收受款項同日簽發三紙同額本票交予丁○、謝照燕收執,並佯稱前開本票俟將來建築物完成後再予以退還,以此方式詐得活動費五百四十萬元,所得均用以支應其妻醫藥費或其個人花費,且復承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詐得五百四十萬元活動費後將所偽造之上開建造執照二張在丁○前址住處交付予丁○、謝照燕而再度行使之;再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又承前揭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丁○、謝照燕假藉稱需繳付稅金四十萬元,致使丁○、謝照燕信以為真,於丁○前開住處再如數交付四十萬元予乙○○,乙○○詐得前開款項後亦予花用一空。嗣陳源璋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丁○、謝照燕於前開土地上建屋,乙○○因擔任見證人之故,又承前揭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機向丁○、謝照燕訛稱需再繳十年租金二百二十四萬元,要求丁○、謝照燕交付,丁○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其住處簽發一百十四萬九千元支票乙紙,謝照燕則交付一百零八萬二千元交予乙○○,惟丁○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及約定應另行支付之現金九千元均未兌現或另付,致乙○○該次向丁○詐騙金錢未能得逞。迨八十一年十月間,乙○○因不堪丁○、謝照燕之催討,並基於前開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名義核發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丁○等十三名及謝照燕等十二名為起造人,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許常吉建築師,營造廠為春長營造有限公司,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四三巷八弄三十號之六、同路巷弄三十號之七、同路巷弄三十之八、同路巷弄三十一號及同路巷弄三十二號上建造二層樓建築物之(81)使字第0八一二、0八一三、0八一四、0八一九、0八二0號使用執照共五張,乙○○再持所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印」及「局長潘禮門」戳印加蓋於前開偽造之使用執照上而偽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印」公印文各二枚、「局長潘禮門」公印文各一枚,亦足生損害於丁○、謝照燕、許常吉建築師、春長營造有限公司、建築管理機關對使用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旋基於前揭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底某日,在丁○住處以外之臺北市某地,將偽造之上開五張使用執照交付予丁○而行使之。嗣丁○因前往現場查看察覺未有動工現象,乃起疑心,遂持前開二張建造執照及五張使用執照至臺北市○○○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詢,經該處人員告知所持執照均係偽造,丁○始知受騙,總計丁○遭詐騙四百十四萬二千元,謝照燕則被騙取二百七十四萬。迨八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因丁○之催討,乙○○始交付由其背書之以 戴輝 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金額為三百二十六萬元、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儲蓄部、票號為A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與丁○收執,惟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仍因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乙○○旋即逃逸無蹤。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緝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向丁○、謝照燕拿錢,並有交付執照給丁○、謝照燕,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一日伊應該是有收到丁○等人交付五百四十萬元,所以伊才開三張本票給她們,但伊不知道開本票事情會那麼嚴重,這五百四十萬元伊都交給陳源璋,他才給我二百多萬元,至於稅金四十萬元,土地租金二百二十四萬元,伊有向丁○拿,但伊不知道什麼名目,這是陳源璋叫伊去拿錢的,後來在八十二年四月間因為丁○一直逼伊,所以伊有拿戴輝的支票給丁○,建照及使用執照係陳源璋交給伊,要伊轉交給丁○,伊之前不曾替陳源璋在那邊的房子辦理建照,陳源璋介紹伊跟丁○等人認識是要蓋鐵皮屋,蓋鐵皮屋申請證件是他們申請的,伊只負責蓋房子,伊不知道這五百四十萬元是活動費的事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乙○○因其妻罹患癌症需要用錢,故有偽造橡皮印章戳記,後用以偽造文
書以便向告訴人丁○騙錢,有向告訴人丁○拿五、六百萬元之支票,但被告乙○○僅分到二百多萬元,因其中有退票三百萬元到四百萬元,故僅兌領到二百多萬元其餘都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年十月九日庭訊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一七八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源璋於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稱:七張執照係乙○○所偽造伊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三一號影印卷第七頁)、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稱:「後來告訴人要蓋農舍,我幫他介紹被告,沒想到被告騙她」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三一號影印卷第一00頁反面),及原審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庭訊稱:「(問:有向告訴人說王(即被告乙○○)很有辦法可辦土地耕作權?)我是看王(即被告乙○○)蓋的沒有被拆,才問他有何辦法,他說他有辦法辦,我叫他先辦辦看,辦好再給他錢,後來王有辦出來建照,我沒錢給,現在建照他又收回去了。我當初有拿執照給雪(即告訴人丁○)看過,看完還給王了」等語(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影印卷第二五頁反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二張、使用執照五張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資)字第七八四一四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七二三一號影印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三二頁),而被告有持前開偽造執照交付告訴人丁○等人並取得超過五百四十萬元之金錢,且因此分得二百多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迭次庭訊中坦承:「我恐怕不只拿了五百四十萬元給陳源璋,二百多萬元的部分是陳源璋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三頁)、「我只拿了二百多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一日應該是有收到丁○等人交付五百四十萬元,而稅金四十萬元,土地租金二百二十四萬元我有向告訴人拿,但我不知道什麼名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六四頁),足見被告確係偽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印」及「局長潘禮門」公印後再偽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持以向告訴人丁○、謝照燕等詐騙金錢無訛,參酌被告亦坦承有交付執照予告訴人及因此取得超過五百四十萬元之金錢,且分得二百餘萬元乙節,倘完全不知情且未詐騙,何以告訴人要交付鉅額金錢且其轉交執照即可分得二百多萬元,故被告上開辯解不惟與其先前之供述有所出入,亦與同案被告陳源璋之供詞及經驗法則均有不符,尚難採信。
㈡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咖啡廳內,持偽造建造執照二張向告
訴人丁○、謝照燕詐稱需打點建管處官員交付活動費五百四十萬元,故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一日告訴人丁○、謝照燕因而在丁○住處先後交付一百五十七萬、一百萬元及二百八十三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收受款項同日簽發三紙同額本票交告訴人丁○、謝照燕收執,八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被告再向告訴人丁○詐稱要繳稅金四十萬元,告訴人等因此在住處又再交付四十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因擔任陳源璋同意書之見證人,乃乘機佯稱要交十年租金二百二十四萬元,其中告訴人丁○在住處交付一百十四萬九千元支票,謝照燕則交付一百零八萬二千元予被告,惟丁○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及約定應另行支付之現金九千元均未兌現或另付,以致被告該次向告訴人丁○詐騙金錢未能得逞,後告訴人丁○因前往現場查看察覺未有動工跡象起疑,遂持前開二張建造執照及五張使用執照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詢,經該處人員告知所持執照均係偽造,告訴人丁○始知受騙,總計告訴人丁○遭詐騙四百十四萬二千元,謝照燕則遭騙取二百七十四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因丁○之催討,被告始交付由其背書之以戴輝為發票人,金額為三百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交告訴人丁○收執,惟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仍因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次指訴在卷,核與證人謝照燕所稱:七十九年底陳源璋有向我、丁○、丙○○○遊說要合夥投資桃園復興鄉成立公司,後來因為公司沒有成立,土地沒有移轉,我們有解除契約,後來另外在北投成立地上權的租賃,本來請陳政權代筆處理承租之事,陳源璋介紹被告給我們認,並稱他比陳政權更有辦法處理此事、後來陳源璋跟我們說他的股東被告有辦法取得建照,要我們後來拿錢給被告,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有拿二張建照給我們看,並稱要疏通建管人員,要我們交付五百四十萬元,丁○當天交付一百五十七萬元及一百萬元,隔天交付二百八十三萬元,我們錢交給被告,被告收了錢,當天開本票給我們,並說等到八十一年七月房子建好,再將本票還給他,我們錢拿給被告他就開本票給我們,我記得八十一年月三月三十一日開二張,四月一日再開一張,他來又交了數張建照、使用執照,並稱要交四十萬元稅金,及十年租金二百二十四萬元,我們錢都是交給被告,我總共被騙二百七十四萬元,建照及使用執照是被告交給我們的,後來我們發現執照是偽造的,有在八十二年四月中旬找被告,他才交給我們這張戴輝簽發的三百二十六萬元的支票,結果該支票退票,這個戴輝的支票應該有叫被告背書,被告當初跟我們要這筆錢時,有說是要跟官方活動,當初被告說他是包工程的,被告稱專門辦重大工程水電,須送錢給建管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三頁)及證人耿新華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庭訊稱:八十一年三、四月間我跟丁○承租光明路的房子,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時,被告曾到丁○住處跟他拿一百五十七萬元、一百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給付二百八十三萬元,當時被告稱要拿這些錢要跟政府官員活動,當時我及謝照燕都在場,當時被告有拿二張建照給丁○、謝照燕看,被告就在丁○住處開三張本票給丁○,但正確的金額因太久無法記得,我確定就是旁邊這位先生來跟他們二人拿錢,當時被告確實有拿建照給我們看,還曾經介紹某某人是政府官員,八十一年三月間,我有跟丁○、謝照燕去咖啡廳見被告,被告有跟我們表示他是專門辦工程水電,要送錢給建管處人員,當時被告開三張本票時,有說等到房子在七月間建好時,要丁○將本票退還給他,確實丁○交多少金額給被告我不知道,但當時被告簽發同面額的本票給丁○他們,被告說錢要送給建管處人員說他要活動費用,說土地權狀下來時要活動費,當時在咖啡廳時被告有將建照拿出來給我們看,我只是陪同去咖啡廳而已,在場我知道有被告,建管處的某人,還有丁○、謝照燕,被告介紹這是建管處的人,這是拿錢,有說是要活動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二頁)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陳源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同意書乙份、被告簽發之本票三紙、被告背書之戴輝支票乙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影印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偵字第七二三一號影印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徵諸被告亦坦承有簽發三紙共五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中旬交付有自己背書之戴輝三百二十六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丁○等情,茍前開金錢均係業已死亡之陳源璋所詐取而被告僅是分得一部分金錢,則被告又何須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負責,又何為於告訴人丁○催討時另行交付以自己名義背書之支票,而均非由陳源璋簽發或背書票據,益徵告訴人丁○、證人謝照燕及耿新華等人證述所有金錢都是被告拿去並係被告稱要打點官員、繳交稅金及十年租金等各節,尚非子虛,堪予採信,至被告所稱伊向告訴人等拿錢不知是何名目並係將錢轉交予陳源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此外,告訴人丁○、謝照燕、丙○○○等人原與陳源璋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共同
投資雲上公司,後由陳政權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代筆終止解除雲上公司之合作關係,另簽立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國有地耕作權轉移契約書,將陳源璋與尤兩余於國有及私人土地上之耕作權移轉予丁○、謝照燕及丙○○○,以抵銷三人原於雲上公司之出資股份等情,亦據告訴人丁○及同案被告陳源璋、證人謝照燕、丙○○○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合作契約書、雲頂開發有限公司認股書、股份合夥終止解約書、國有耕地權轉移契約書(見偵字第七二三一號影印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九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臺財產北三字00000000號函○○○區○○段○○段二五九至二六三、二六七地號土地並無准供他人使用或經放租之情事(見同上偵字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陳源璋違反森林法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訴字第六七0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見同上偵字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四四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士林地政務所函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附件(見同上偵字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八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二0二七三九五號函○○○區○○段○○段○○○○號至二六三地號及二六七地號六筆國有土地並無出租或交付他人管理使用(見同上偵字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復鄉建字第九四八六號○○○鄉○○段○○○○○號未放租且未交他人管理使用,另同段一六一0地號係山胞 陳阿靜 承租(見同上偵字卷第一0七頁)、雲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雲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影印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八三建三管字第四0七一0六號函覆雲上開發有限公司業經撤銷公司登記(同上訴字三一二號卷第八十頁至八二頁)等附卷可稽。
㈣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則以:「被告乙○○為國小學歷,無偽造建築執照之能
力,況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覆,證明被告替陳源璋蓋的房屋亦遭拆除,顯見被告無偽造執照之能力」云云,並以前揭函覆在卷足佐為被告置辯。惟查被告從事建築業,偽造之五張使用執照上所載之「春長營造有限公司」復係被告之兄甲○○所開設乙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案發時妻子罹患癌症需錢殷急因而偽造橡皮戳印以便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又為其所不爭,則被告因工作及兄長之故,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內容應知之甚詳,縱被告僅有國小學歷,其具有偽造前開建築執照之能力亦無悖於其先前之自白及經驗法則,是辯護人此項辯解尚無足採;再按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故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之證據,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六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建字第九0四二二一五六00號函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八頁至第一二五頁)於臺北市政○○○區○○段○○段上之違章建築縱係被告所建,惟此證據之證明力僅足以證明被告所建之違章亦遭政府拆除,但尚不足以反推論被告無偽造執照之能力,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此為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之證據,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避就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係間接正犯)、偽造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之公文書已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復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其中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以一罪論,另詐欺取財部分則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名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附予說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論罪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事後均未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印」及「局長潘禮門」之戳印各乙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偽造之上開建造執照二張及使用執照五張既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交付予丁○、謝照燕等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印」印文各二枚及「局長潘禮門」印文各乙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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