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通訊信箱台北市南港郵政九○四九七號信箱代表人乙○○署長)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前因查詢戰友 吳永芳 之撫卹金相關事宜,不服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密球字第○九○八二號、同年九月三十日密球字第○九四七二號及同年十月十二日密球字第○九八一三號書函,以 吳天阳 (吳永芳之孫)名義,訴經國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鎔鉑字第一六三三九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四四三四號再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七月十日仍向被告請求查明戰友吳永芳撫卹金相關事宜,復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 躍妙 字第○四五五九號及同年月十七日(九一)躍妙字第○五一九五號書函答復略以,有關大陸地區遺族請領單身亡故軍人撫卹金案,依行政院核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告並非吳永芳之受益人,不得代為申領一次撫卹金,前經一再訴願決定及法院裁定在案,原告對同一事由一再陳情,將不再函覆等語。其後,原告以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再次陳情未獲回復為由,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躍妙字第○四五五九號及同年月十七日(九一)躍妙字第○五一九五號書函內容,係就原告查詢事項答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申領撫卹金之程序,並說明其所請事項,前經一再訴願決定及法院裁定在案,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國防部雖以本件訴願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新提起訴願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應以獨立機關—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為被告,原告誤列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可資參照)為被告,於法雖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毋庸就被告部分再命原告補正,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