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者,仍專屬為裁定之原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狀內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有何違背法令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裁定,再審原告特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足見其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為裁定之原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