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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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久字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八二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即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雲林縣,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申請書上所蓋財政部收文戳記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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