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智聖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一一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收受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0六三三二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一0二頁可稽,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新竹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總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