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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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更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複代理人 周文哲 律師被上訴人順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戴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 陳錦堂 確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一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嗣陳錦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其服務年資已滿二十五年。
1、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正式登記,自六十五年始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本件計算陳錦堂實際服務年資,自不能單以勞保資料為據。
2、陳錦堂於五十九年到職:陳錦堂於五十九年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其後去當兵,退伍後又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亦據證人 鍾廷文 、 姚天慶 、 劉陳妙齡 證述屬實,證人姚天慶更證稱陳錦堂係玉五十九年農曆年後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足證陳錦堂確實於五十九年進入被上訴人公司。
3、服役期間年資得合併計算:按修正前之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僅規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惟就「服役期間」是否計算入工作年資未有明確規定,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八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八二九七號函第三點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一勞動一字第一七四三○號函、第二一五八七號函,乃明白指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前開解釋函發布前已在役者,其在營服役期間均應併入工作年資計算,上揭函釋符合勞動基準法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一五三條、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兵役法規定可言,況兵役法上並無在營服務之期間不得列入勞工服務年資計算之禁止或排除規定。再參以經濟部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台(五八)人字第四一九八三號函釋第二點:「查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應征服役,其在營服役年資,於辦理資遣退休時,應准予併計。」可見勞工服役期間,應併入工作年資計算,方符合僱用人願雇用未服兵役員工之旨,
4、綜上,陳錦堂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已超過二十五年而得聲請退休甚明。
(二)陳錦堂確已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1、按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為,勞工依法自請退休生效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自請退休權利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只要勞工符合條件並向雇主表示自請退休,毋須得到雇主之同意,即完成退休而得請求退休金,預告與否並不影響自請退休之效力。以上亦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74)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81)勞動三字第○五一三函,闡釋甚明。
2、卷附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會計 陳麗英 及訴外人 許柏勳 之對話錄音內容,業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確實為証人陳麗英無誤。前開錄音帶譯文內容即已證明陳錦堂已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退休事宜之會計陳麗英為聲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則聲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退休之法律效果,更何況前開錄音帶譯文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麗英於陳錦堂打第二通電話時,有告知董事長,適足證陳錦堂已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三)陳錦堂於五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共計十四年五個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數。
1、上訴人起訴時乃係依據陳錦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自請退休時之法令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計算工作年資及退休金金額,前開施行細則雖後遭刪除,惟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內容明文規定於現行勞動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故上訴人自得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之規定,而陳錦堂於被上訴人公司係任拋光工人,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人,職是陳錦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自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基數及金額,即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
2、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六勞動字第二二五五號函明示「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工資」,再參以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場,計算陳錦堂之平均工資時,自應扣除其因肝癌住院治療而不支薪之期間(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八月八日止),併予敘明。職是計算陳錦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平均工資時自應扣除其因肝癌住院治療而不支薪期間(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即以四月三日起至七月二日止之工資總金額除以三個月即為陳錦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資之每一基數金額(詳如附件退休金計算清冊內所示),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之規定,陳錦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十四年五個月計有二十八又十二分之十個基數,以該基數乘以每一基數金額新台幣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即為陳錦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即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經濟部五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台(五八)人字第四一九八三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陳錦堂之工作年資不滿二十五年:
1、依陳錦堂之勞工保險資料記載,陳錦堂確係於六十五年三月始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
2、縱認陳錦堂自五十九年三月起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扣除其在營服役期間,其工作年資亦不滿二十五年,依法不得自請退休。
⑴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
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述法律見解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並未自訂退休金給與規定,亦未與陳錦堂協商計算如何給與退休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與陳錦堂既無將員工在營期間計入工作年資之約定,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內政部(七五)台內勞字第四○八二九七號函,並無事業單位必須將勞工在營
期間計入工作年資之強制規定,上訴人所引用之行政機關函釋顯然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並牴觸法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修正前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無效。
⑶修正前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僅規定保留職供底缺年資,並無併計之意,且
依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依修正前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時,得按其原有職位、年資復職。
⑷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規定,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
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時,僅前後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不得併計停止履行期間。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故陳錦堂在營服役期間,既無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計入其工作年資。
⑸上訴人雖主張,陳錦堂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計算,但該規則第八條第一款明定:「工人工作年資依左列規定計算:一、工作年資應以連續服務同一工廠為限。」足見陳錦堂在營服役期間不得計入工作年資。
⑹上訴人雖援引經濟部五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台(五八)人字第四一九八三號函
釋,指稱經濟部所屬員工應征服役,其在營服役年資,於辦理資遣退休時,應准予併計,實有誤會。蓋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文明白指出,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休金、退伍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因此,經濟部所屬公務員得併計其在營服役期間之年資,係用以計算其任公務員之年資,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情形截然不同。陳錦堂既非公務員,被上訴人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機關,則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併計陳錦堂在營服役年資,核無可取。
(二)陳錦堂並未為自請退休之表示:
1、勞工自請退休乃法定勞動契約終止權之一種,依法應由終止權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陳麗英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即非陳錦堂自請退休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縱上訴人主張陳錦堂已向陳麗英表示要退休,尚不生自請退休之法律效力。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戴昌於地院時即已當庭否認陳麗英曾於陳錦堂生前告知陳錦堂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退休事宜;證人陳麗英於地院時亦否認陳錦堂有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上訴人徒以陳麗英代為上訴人辦理勞保死亡給付及與事實不符之電話譯文,主張陳錦堂已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確有誤會。
(三)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款計算陳錦堂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及每一基數金額。
1、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依法刪除,且原條文規定因逾越母法之規定,業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要旨認定係屬當然、自始無效,足證上訴人起訴之法律基礎,確有可議。
2、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增訂公布,而上訴人主張陳錦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自請退休,及陳錦堂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均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公布施行以前,上訴人亦無援引嗣後方公布生效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之理由。
3、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並無法律授權基礎,不得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係由台灣省政府公佈實施,僅屬行政命令性質且無法律明文授權基礎,不得課予被上訴人按該規則之規定計算並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四)上訴人計算之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基數有錯誤
1、陳錦堂因病住院期間,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期間之日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六勞動字第二二五五號函,僅屬行政機關片面發布之行政釋示,並無法律授權,且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牴觸,不足採。
2、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基數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未滿半年之八日工作年資部分,其退休金基數係十二分之六。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之退休金基數,應以陳錦堂經核准退休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數額。而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乃勞工每日平均之工資數額,上訴人以陳錦堂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二日止之薪資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扣除年終獎金五千元後之工資總額,逕予除以六,主張為陳錦堂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金額,自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五十五條及依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見原審卷頁九四),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就陳錦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為請求退休金之依據,既係本於主張工作年資滿二十五年而請求退休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為陳錦堂之子女及配偶,陳錦堂自五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營工廠為拋光工人,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入伍服兵役,六十三年十二月退伍後即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迄無間斷,嗣陳錦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請病假赴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始發現罹患肝癌末期,陳錦堂乃於診療期間即同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遭被上訴人以年資未達二十五年為由拒絕,陳錦堂隨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癌症病逝。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陳錦堂自五十九年三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迄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止,其服務年資已滿二十五年,自合於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其等為陳錦堂之繼承人,陳錦堂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自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訴外人陳錦堂係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始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故被上訴人於是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縱認陳錦堂自五十九年三月起即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惟其在營服役期間,依修正前兵役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僅保留職工底缺年資,將來得按原有職位、年資復職,而勞動基準法亦未規定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應計入其工作年資,故服役期間不得合併計算工作年資,應予扣除,此亦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明白揭示,具有拘束受發回之法院,是上訴人工作年資既不滿二十五年,依法不得自請退休。
(二)又訴外人陳麗英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即非陳錦堂自請退休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縱陳錦堂已向陳麗英表示要退休,尚不生自請退休之法律效力。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戴昌及陳麗英均否認陳錦堂有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陳錦堂生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退休,且陳錦堂因病死亡,已由被上訴人代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經勞保局核付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應無請求退休金之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錦堂曾向被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表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無可採。
(三)退步言,縱認陳錦堂有自請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惟陳錦堂死亡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尚未公佈生效,而陳錦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僅十四年五月,未滿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五條之十五年,不得自願退休,且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工廠,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錦堂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拋光工人,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入伍服兵役,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退伍,隨即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接受臨時召集在營服役至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解除召集,嗣陳錦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病經醫師診斷發現罹患肝癌末期,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癌症病逝,上訴人為陳錦堂之共同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伍證明書、解除召集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錦堂自五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退伍後即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迄無間斷,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止,服務年資已滿二十五年,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且陳錦堂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退休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正式登記,自六十五年起始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為其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並經本院前審函詢勞保局被上訴人公司勞工最早加入勞保之時間,亦據該局函覆:「被上訴人公司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一次加保」,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七保承字第六○四五二二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二五號卷第五○頁),是本件計算陳錦堂實際服務年資,自不能單以勞工保險資料為依據。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 陳錦俊 於原審先證稱:六十五年三月進入順源公司(指證人自己),故陳錦堂是否在六十五年前進入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嗣又改稱陳錦堂在其之後進入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前後不一,已屬有疑。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廠長 陳金和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在六十五年上半年起在順源公司上班,我先進公司,他(即指陳錦堂)才來的,姚天慶在六十五年下半年進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五號卷第六○、六一頁),亦與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同時為陳錦堂、姚天慶、陳錦俊、陳金和等人辦理勞保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二五號卷卷第五一至五四頁)顯不相符而難以採信。是僅據上開證人陳錦俊、陳金和之證詞,尚難遽認陳錦堂係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始受僱於被上訴人。
(三)而證人鍾廷文於本院前審證稱:「陳錦堂於當兵前即在順源公司任職,::當兵回來又在順源做」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二五號卷第七五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證人鍾廷文於五十九年間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另證人姚天慶於原審證稱:「五十七年七、八月就到順源工作,::陳錦堂大約在五十九年間進入順源,其後去當兵,退伍一星期即又回順源上班,一直工作至肝癌病逝為止,未曾離開」、「陳錦堂約在五十九年過農曆年後進入順源上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核與證人鍾廷文所證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劉陳妙齡亦證稱:「陳錦堂於五十九年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我曾去公司看過他,公司在『三重市○○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而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確設於上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且被上訴人公司地址,除兩造書狀及臺灣省政府函送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表記載為「三重市○○街○號」外,卷內別無載明其他地址之資料,由此堪認證人劉陳妙齡之證詞非虛。綜合上述證言以觀,上訴人主張陳錦堂係自五十九年三月間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至入伍服役,並於退伍後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衡情堪採。
(四)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修正前兵役法第四十五條(即現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雖規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惟此僅指勞工服役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自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至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八日(七五)臺內勞字第四○八二九七號函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臺八一勞動一字第一七四三○號、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八一勞動一字第二一五八七號之函釋,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尚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以上開行政機關函釋為據,主張勞工在營服役期間仍視為原機構服務年資,併入服務年資計算云云,尚不足採。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錦堂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入伍服兵役,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退伍,隨即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接受臨時召集在營服役至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解除召集,已如上述,其在營服役之三年期間,既未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工作,且未與被上訴人另有合意,則依前開說明,計算陳錦堂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時,該三年服役期間不能計入。準此,陳錦堂自五十九年三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扣除上開在營服役期間,迄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止,尚未滿二十五年,則上訴人主張陳錦堂得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自請退休,即屬無據。
(五)陳錦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未滿二十五年,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自請退休請領退休金之規定未符,既如上述,則姑不論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有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無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係於陳錦堂死亡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及陳錦堂生前有無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陳錦堂就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均無從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而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計算請求退休金;就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亦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計算請求退休金。從而,上訴人主張繼承陳錦堂之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亦不足採。準此,兩造有關「陳錦堂有無為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退休之表示?」及「陳錦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請求退休金之依據及計算基數為何?」之爭點及所提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及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而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二百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有關陳錦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資,追加併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而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