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五號
上訴人甲○○
5樓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印』及『局長 潘禮門 』之戳印各一枚,再偽造以 駱雪 等十三名、 謝照燕 等十二名為起造人名義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核發之(81)建字第0八一九、0八二0號建造執照各乙份,內容為准許駱雪等十三名及謝照燕等十二名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0地號國有旱地上建造建築物並由 許常吉 建築師擔任設計人,且在該偽造之建造執照上偽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潘禮門』之公印文各二枚及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駱雪、謝照燕、許常吉建築師、春長營造有限公司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造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然上訴人偽造上開系爭建造執照,何以足生損害於春長營造有限公司?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確記載,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甲○○因其妻罹患癌症需要用錢,故偽造橡皮印章戳記,後用以偽造文書以便向告訴人駱雪騙錢,有向告訴人駱雪拿新台幣(下同)五、六百萬元之支票,但被告僅分到二百多萬元,因其中有退票三百萬元到四百萬元,故僅兌領到二百多萬元其餘都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年十月九日庭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陳源璋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調查時稱:『七張執照係甲○○所偽造伊不知情』,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稱:『後來告訴人要蓋農舍,我幫他介紹被告,沒想到被告騙她』等語及原審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庭訊稱:『(問:有向告訴人說王(即被告甲○○)很有辦法可辦土地耕作權?)我是看王(即被告甲○○)蓋的沒有被拆,才問他有何辦法,他說他有辦法辦,我叫他先辦辦看,辦好再給他錢,後來王有辦出來建照,我沒錢給,現在建照他又收回去了。我當初有拿執照給雪(即告訴人駱雪)看過,看完還給王了』等語,所述情節相符」;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固供稱以偽造系爭執照,向駱雪、謝照燕先後拿五百四十萬(活動費)、四十萬(稅金)及二百二十四萬(租金),然上訴人並未供承偽造系爭公文書,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供承偽造系爭公文書,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有持前開偽造執照交付告訴人駱雪等人並取得超過五百四十萬元之金錢,且因此分得二百多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迭次庭訊中坦承:『我恐怕不只拿了五百四十萬元給陳源璋,二百多萬元的部分是陳源璋拿給我的』、『我只拿了二百多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一日應該是有收到駱雪等人交付五百四十萬元,而稅金四十萬元,土地租金二百二十四萬元我有向告訴人拿,但我不知道什麼名目』等語,足見被告確係偽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印』及『局長潘禮門』公印後再偽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持以向告訴人駱雪、謝照燕等詐騙金錢無訛,參酌被告亦坦承有交付執照予告訴人及因此取得超過五百四十萬元之金錢,且分得二百餘萬元乙節,倘完全不知情且未詐騙,何以告訴人要交付鉅額金錢且其轉交執照即可分得二百多萬元」;又謂「茍前開金錢均係業已死亡之陳源璋所詐取而被告僅是分得一部分金錢,則被告又何須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負責,又為何於告訴人駱雪催討時另行交付以自己名義背書之支票,而均非由陳源璋簽發或背書票據,益徵告訴人駱雪、證人謝照燕及 耿新華 等人證述所有金錢都是被告拿去並係被告稱要打點官員、繳交稅金及十年租金等各節,尚非子虛,堪予採信,至被告所稱伊向告訴人等拿錢不知是何名目並係將錢轉交予陳源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既認定上訴人收取超過五百四十萬之金錢(應係五百四十萬元加四十萬元加二百二十四萬元),上訴人僅分得二百萬元,又謂上訴人騙取全額之金錢,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印』及『局長潘禮門』之戳印各一枚」,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