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勞訴字第○○四一七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勞訴字第○○四一七一五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胞姊 陳菊芳 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