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94、2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因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一五九號改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甲○○均不知悛悔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與 李志強 因不詳糾紛而互生怨隙,其竟基於不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處同時取得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子彈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另二顆子彈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下稱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一枝(下稱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而非法持有之,迄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乙○○之友人甲○○、戊○○因介入協調乙○○與李志強間之糾紛,戊○○並於同日(十四日)十二時後之同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搭載乙○○、甲○○及不知情之 劉佳宜 (甲○○女友),自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養殖場處駛往臺中途中,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霧峰交流道附近,戊○○亦基於不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前開小客車上,同時收受乙○○所交付之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均置放在一咖啡色背包內)而非法持有之(戊○○持有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罪確定),嗣抵達甲○○、劉佳宜共同居住之臺中縣○○鄉○○街○○號三樓居處附近,甲○○、劉佳宜先行下車離去後,戊○○再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之際,戊○○、乙○○均因心虛而逃逸,其中戊○○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於逃逸時丟棄在路旁水溝之其內置放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前開咖啡色背包(前開咖啡色背包未據扣案),乙○○則趁隙逃逸,嗣經戊○○於偵查中供述其係自乙○○處收受而持有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始悉上情。㈡乙○○、甲○○及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乙○○因與李志強間不詳糾紛而互生怨隙,其基於不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前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一枝(下稱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而非法持有之,迄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乙○○至甲○○之友人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七樓之居處(下稱丙○○上址居處),乙○○委請甲○○保管寄藏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甲○○並當場徵得丙○○之同意後,甲○○、丙○○旋即共同基於不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內置放有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之黑色手提包藏放在丙○○上址居處之客廳電視櫃後方處,甲○○、丙○○以此方式代為保管寄藏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嗣於翌日(二十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 巫嘉榮 等警察持檢察官所簽發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拘票,至臺中縣○○鄉○○街○○號三樓即甲○○之居處拘獲甲○○時,因巫嘉榮於前一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提詢問當時在押之戊○○時,依戊○○當日警詢時之陳述查悉戊○○前揭持有、已為警於同年月十四日扣案之前開子彈四顆、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可能亦與乙○○、甲○○有所關聯,然除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外,甲○○有無另持有乃至寄藏其他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情事,警方尚無得為合理可疑之確切根據、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甲○○在其上址新開街居處為警拘獲、經警詢問有無持有其他槍、彈時,甲○○旋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現場兼括巫嘉榮等警察主動供述其持有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在丙○○上址居處客廳電視櫃後方處之犯罪事實,甲○○並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至丙○○上址居處客廳電視櫃後方處,當場將置放在前開黑色手提包內之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予以報繳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乙○○、甲○○,暨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持有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在丙○○上址居處客廳電視櫃後方處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其持有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之原因,係受被告乙○○委託而保管寄藏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乙節,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與李志強間確有糾紛,甲○○、戊○○亦有介入協調其與李志強間之糾紛,且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有搭乘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當日僅戊○○一人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前揭不法犯行,辯稱:因我與李志強恩怨很重,我先前曾被李志強抓去打並被押在臺中,當時甲○○為了幫我從李志強那邊放出來,甲○○與李志強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後來甲○○委託他人找臺中一位較有份量的人叫李志強放我走,李志強才放我走,我回彰化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戊○○、甲○○及甲○○之女友來彰化找我,因為那時候李志強仍要抓我,我沒有地方可以去,我就跟甲○○、戊○○走,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都是甲○○的,是甲○○準備要挺我而拿出附表一、二所示改造手槍二枝,且其中一枝改造手槍是甲○○自己要,另外一枝改造手槍則是給戊○○,我未曾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前開子彈四顆;又我事後聽丙○○說,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其上址新開街居處為警拘獲時,丙○○剛好亦至上址新開街居處找甲○○,因丙○○有案在身,甲○○跟警方說好讓丙○○走,由丙○○去準備三支槍出來,再由甲○○去帶警方把槍查出來,甲○○是以此交換條件而將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交予警方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綜參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之證言,前後證述不一,亦與丙○○於警詢時之證言不符,且甲○○既與丙○○較為熟識,倘丙○○知悉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為乙○○所寄藏,丙○○於警詢時理應迴護甲○○並指證係乙○○至丙○○上址居處,丙○○捨此不為,反而於警詢時陳明對甲○○藏放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之事不能諒解,足證持有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之人並非乙○○,且證人戊○○亦前後證述不一,說詞反覆、前後矛盾,本件除甲○○、戊○○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逕為不利乙○○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起之警詢時證述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見證人戊○○另案被訴持有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砲案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警詢筆錄,併見本案警卷㈡第十至十四頁之戊○○該次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時結證部分,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且經證人戊○○、甲○○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亦與證人甲○○於證人戊○○另案被訴槍砲案件即本院另案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開子彈四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而無完整子彈外觀)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扣案可證,及證人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刑案現場相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且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前開子彈四顆,其中二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另二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又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八○一六○○○○號槍彈鑑驗書一件在卷可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七號偵查卷十四至十七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且查: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日警詢時陳稱:甲○○告訴我該改造手槍是他(即甲○○)在戊○○之住處交給戊○○的等語(見警卷㈡第五頁)。又被告乙○○將其持有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交付證人戊○○之緣由,係因被告乙○○與李志強間確有糾紛而互生怨隙,過程中證人甲○○、戊○○亦因介入協調被告乙○○與李志強間之糾紛,證人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證人甲○○及不知情之劉佳宜(甲○○女友),自被告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養殖場處駛往臺中途中,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霧峰交流道附近時,證人戊○○在前開小客車上,同時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均置放在一咖啡色背包內),嗣證人戊○○駕車抵達證人甲○○位於上址新開街居處附近,證人甲○○、劉佳宜先行下車離去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均經證人戊○○、甲○○到庭結證綦詳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始一方面自承其確與李志強間存有糾紛且恩怨很重,證人甲○○、戊○○亦有幫忙介入協調其與李志強間之糾紛,其並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證人甲○○、甲○○女友劉佳宜共同搭載證人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自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養殖場處駛至臺中等情,被告乙○○另方面則再改稱:因為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是戊○○的,而戊○○在車上亂放,我會害怕,所以我有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拿起來交給戊○○並叫戊○○不要亂放,我只有摸過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背面),顯見被告乙○○前後供述至為歧異,所辯真實性非可輕信外,被告乙○○確有為處理其與李志強間之糾紛而持有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動機存在,亦甚明灼。
⒉至於其內置放前開子彈四顆、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未扣案
前開咖啡色背包,究係證人戊○○所有或係被告乙○○等其他人所有之物,又被告乙○○將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交付予證人戊○○時究有無另以毛巾包著乙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雖稍有不符。又依證人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起之警詢時證言,證人戊○○除明確證述為警查獲之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係被告乙○○交付予其持有等語外,證人戊○○雖又證稱:「因為綽號『樹猴』之男子乙○○、甲○○與上游毒販李志強因購毒發生糾紛,雙方準備火拼,而我支持綽號『樹猴』之男子乙○○與甲○○二人,所以綽號『樹猴』之男子乙○○與甲○○才會交給我一把改造手槍防身(即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等語,嗣證人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查獲的槍(即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據我所知是乙○○的,當天我表明要挺乙○○,我到場時槍已在桌上,所以不知道是甲○○或乙○○拿出來,是我跟甲○○討,乙○○在旁邊也未說話;因為是乙○○的糾紛引起,所以我認為是乙○○弄到槍,也有可能是甲○○借給乙○○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然查,證人戊○○介入協調處理被告乙○○與李志強間之糾紛後,證人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前,即曾在證人甲○○與女友劉佳宜共同居住之上址新開街居處,親見被告乙○○自一包包內取出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因當時係在證人甲○○之上址新開街居處,證人戊○○除認為槍可能是被告乙○○所弄到或是甲○○所借,嗣證人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證人甲○○及證人甲○○之女友劉佳宜返回臺中前,證人戊○○亦曾親見被告乙○○在其彰化縣伸港鄉養殖場之貨櫃屋,將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放在桌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背面、八六頁背面),足認被告乙○○持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乃為證人戊○○親見之客觀事實,而證人戊○○認為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亦可能與證人甲○○有關或係證人甲○○所借得乙節,則僅係因證人甲○○亦有介入協調處理被告乙○○與李志強之糾紛,及證人戊○○因親見被告乙○○取出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場合係在證人甲○○之上址新開街居處,證人戊○○據此所為主觀上之推測意見,自難以證人戊○○前揭證言之不一致,即作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之憑據。況被告乙○○自身係與李志強間所生糾紛之事主,倘突與李志強見面接觸時,被告乙○○自己可能處於險境、危及自身安全之程度,顯較證人戊○○、甲○○二人為高,益見證人戊○○、甲○○證述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將其持有之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交付予證人戊○○,核與常情相符。再者,衡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證人戊○○間並無恩怨或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警詢時亦陳明其與證人甲○○為朋友關係且互無仇恨或嫌隙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甲○○以前是很好的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則證人戊○○、甲○○顯均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乙○○之可能,亦堪認定。是證人戊○○、甲○○前揭不利被告乙○○之證言,自堪憑採。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持有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在丙○○上址居處客廳電視櫃後方處之犯行,且被告甲○○持有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之原因,係受被告乙○○委託而保管寄藏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乙節,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黑色手提包一個扣案可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件及為警在丙○○上址居處之現場蒐證相片等在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七二○四四號槍彈鑑驗書一件在卷足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七號偵查卷十八至二○頁)。且查:
⒈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係被告甲○○自被告乙○○處收受而
取得乙節,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去丙○○家那次,我不是與乙○○一起到丙○○家,我去丙○○家約一小時後,乙○○才去丙○○家;乙○○要把裝有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的黑色包包放在丙○○家客廳電視下面時有問過我說可不可以放在該處,我說可以,我有順口跟丙○○說乙○○要把槍放在該處,丙○○有跟我說可以;因為丙○○是我先認識,而且是我將丙○○介紹給乙○○認識,如果是乙○○直接跟丙○○講要放槍,丙○○不一定會同意,所以要透過我;在丙○○的家裡面,乙○○是說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要託我保管,我同意,我有徵得丙○○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八○、八一頁)。
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即證人巫嘉榮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因為警方另案偵辦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該案件有對販賣毒品的主嫌甲○○監聽,並有監聽到戊○○的通話,且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持有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後,警方借提詢問戊○○時,戊○○於警詢時有供述其與甲○○、乙○○跟他人有發生糾紛,所以準備槍枝在身上防身,甲○○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三樓居處的藏身地點也是戊○○告訴警方的,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拘獲甲○○時才會詢問甲○○槍枝下落等語。惟證人巫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結證:我們偵辦甲○○涉嫌販毒案件是檢察官指揮偵辦的,我們知道甲○○藏身處所之後,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才簽發拘票讓我們前往上址新開街十三號三樓拘提甲○○;我們另案偵辦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的監聽過程中,並沒有監聽到甲○○持有槍枝的事;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是突發狀況而被警方抓到的,我們才會去借提詢問戊○○;我所說借提詢問戊○○,才得知甲○○持有槍枝的事,是指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借提詢問戊○○時,該次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而言(即指戊○○另案被訴持有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砲案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起之戊○○警詢筆錄;併見本案警卷㈡第十至十四頁之戊○○該次警詢筆錄),我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提詢問戊○○之前,我們並不知道甲○○持有槍枝之事;我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拘獲甲○○,甲○○向我們說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的藏放地點之前,我們不知道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藏放在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一一九頁背面)。再參諸證人戊○○前揭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起之警詢時證述,可知證人戊○○該次警詢時,均僅就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遭查獲之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來源為何而為陳述,並僅證稱:「遭警方查獲之改造手槍(即指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是綽號『樹猴』之男子乙○○交給我的」、「因為綽號『樹猴』之男子乙○○、甲○○與上游毒販李志強因購毒發生糾紛,雙方準備火拼,而我支持綽號『樹猴』之男子乙○○與甲○○二人,所以綽號『樹猴』之男子乙○○與甲○○才會交給我一把改造手槍防身(即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等語,此觀卷附證人戊○○之前揭警詢筆錄內容甚明,並佐以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之以拘獲被告甲○○之拘票內容,確亦僅止於被告甲○○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拘票(案號案由欄)甚明(見本案警卷卷㈠第九頁)。
從而,警方除依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戊○○於警方借提詢問時之陳述而查悉戊○○前揭持有、已為警於同年月十四日扣案之前開子彈四顆、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可能亦與乙○○、甲○○有所關聯外,逾此部分,足認警方、檢察官等有偵查犯罪職權者迄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上址新開街十三號三樓拘獲被告甲○○時止,對於被告甲○○究有無另持有乃至寄藏其他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情事,尚無得為合理可疑之確切根據,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已,甚為明灼。則被告甲○○在其上址新開街居處為警拘獲時,向現場兼括巫嘉榮等警察主動供述其持有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在丙○○上址居處客廳電視櫃後方處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者發覺犯罪前所為之供述,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甲○○旋即再於同日(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至丙○○上址居處客廳電視櫃後方處,當場將置放在前開黑色手提包內之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予以報繳,自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即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之要件。
⑵被告甲○○就其持有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之原因,被告甲
○○於前揭時地為警拘獲之初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供稱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係其在臺中縣大里市玩具模型店買的等語,與被告甲○○前揭以證人身分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固不相符。然參諸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經警拘獲後,其於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強調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是其帶警察過去丙○○上址居處查獲的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二八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六頁)。且衡諸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警詢時自承其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且互無仇恨或嫌隙等語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與甲○○以前是很好的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再佐以被告甲○○為警拘獲時,係因被告自首並報繳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於為警拘獲之初,其主觀上顯係認為其自己就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業已自首並報繳槍枝,另方面被告甲○○當時猶仍顧及其與被告乙○○乃至共犯丙○○間朋友關係之情誼、為避免牽連被告乙○○乃至共犯丙○○,且其當時亦尚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需負偽證重罪罪責之情形下,被告甲○○始會避重就輕而供稱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係其在臺中縣大里市玩具模型店購買等語之不實陳述甚明。綜核上情,足見被告甲○○嗣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前揭不利被告乙○○之證述,被告甲○○並無其他利己意圖而故為損人、攀誣構陷被告乙○○之可能,自無從以被告甲○○就其持有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原因之證言前後有不一致情形,即認為被告甲○○嗣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前揭不利被告乙○○之證言不可採並依此據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之憑據,實甚明灼。
⒊又被告甲○○在其上址新開街居處為警拘獲後,適丙○○亦
至該處找被告甲○○,當被告甲○○在其上址新開街居處主動向警供述其持有之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藏放在丙○○上址居處時,因丙○○陳稱其就被告甲○○藏放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之事不知情,且當時丙○○除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七號審理)外,丙○○當時別無其他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亦非通緝犯,且丙○○當時亦無持有毒品、槍砲等違禁物而為現行犯,被告甲○○欲帶同警方至丙○○上址居處起出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警方始以徵得請丙○○同意並以屋主身分,偕同警方、被告甲○○一起至其上址成功二路六二號七樓居處開鎖,警方當時尚無逕將丙○○逮捕或施以強制處分之依據,過程中亦無任何交換條件等情,亦據證人巫嘉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並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五頁)。則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其對於何人持有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之事不知情等語,證人丙○○無非係因其自身亦涉有寄藏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之罪嫌,且因被告甲○○當時猶仍顧及與其間朋友關係之情誼,證人丙○○於警詢時顯係圖飾卸己罪責而為前揭不實之陳述,自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就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寄藏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俾證明被告乙○○確係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持有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犯行,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有如前述,自無再予傳喚證人丙○○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核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寄藏與持有槍枝,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八號判決,均同此旨)。則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其受被告乙○○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寄藏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犯行,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未經許可持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子彈
,縱令持有子彈有數顆,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則被告乙○○同時持有前開子彈四顆,仍僅成立持有子彈單純一罪。
㈣被告甲○○就寄藏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與共犯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同地持有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㈥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繼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槍枝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均同此旨)。則被告乙○○就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分別持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其各自完結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之期間互異,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因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一五九號改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乙○○、甲○○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乙○○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被告甲○○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八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並報繳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等情,已如前述(詳前述理由欄第二、㈡、⒉之內容),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
罪紀錄,而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其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被告二人竟均仍不知悛悔警惕,被告乙○○持有前開子彈四顆、附表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被告甲○○受被告乙○○之託而保管寄藏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均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非輕,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乙○○犯後未見悔意,被告甲○○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被告乙○○持有前開子彈四顆、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其持有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之期間、被告甲○○寄藏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之期間均非甚長,且被告乙○○、甲○○均未以本案持有之槍枝或寄藏之槍枝作為其他犯罪使用,尚未對他人之造成現實惡害,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分別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係被告乙○○遂行前揭犯罪事
實欄一、㈠犯行而持有之槍枝,且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乙○○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係被告乙○○、甲○○分別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而各持有、寄藏之槍枝,亦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乙○○、甲○○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⒉至扣案之被告乙○○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而持有
之前開子彈四顆,均已鑑驗擊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經警於前揭時地查獲戊○○時,用以置放前開子彈四顆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前開咖啡色背包,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乙○○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經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上址丙○○居處扣得之黑色手提包一個,雖係被告乙○○、甲○○供置放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所用之手提包,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甲○○或共犯丙○○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⒊再者,經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上址丙○○居處,
同時扣案之槍枝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滑套一支、槍管一支、複進簧一條,均不具殺傷力,此觀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七二○四四號槍彈鑑驗書即明(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七號偵查卷十八至二○頁),堪認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係與共犯丙○○共同寄藏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有如前述。是共犯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認係仿BERET│九十八年十一月十││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四日為警扣案。││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認係仿BERET│九十八年十一月二││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十八日為警扣案。││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11│││00000000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