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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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亦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拾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貳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鄭亦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之停車場鐵皮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42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207公克)、注射針筒13支、吸食器2組。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亦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150頁);再被告為警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105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淨重合計1.42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207公克,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查獲當時為警一併扣得注射針筒13支、吸食器2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1051
38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7張(見偵卷第38至
44、66至67、71、75至78、84至85、89至91、159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21萬元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部分於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
8年10月部分,於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於103年6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油漆噴槍工作,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諭知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420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暨注射針筒13支、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13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2只及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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