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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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О五號C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一)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因訴訟交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本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案件傳訊證人 林千惠 時,被告甲○○於法庭內公開出言指罵:林千惠是乙○○花錢買來的證人等語。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自訴人當時確實認為上述言詞已損害其名譽,始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案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九二五號),惟因當時法庭錄音效果不佳,且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係位於法院旁聽席上,距離法庭錄音設備較遠,致未能錄下上開言詞,被告始僥倖獲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並無誣告情事。乃被告明知其事,竟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虛構事實指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本院審理時,並無陳述上開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言詞,向原審法院提起誣告自訴,案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七八號判決自訴人無罪,被告心有不甘,猶上訴本院,案列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二○號,幸經本院負責審理該案之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恰與審理前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案件之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完全相同,渠三位法官證實於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案件訊問證人當時,確實有人出言打岔指稱林千惠是乙○○花錢買來的證人等語,因而仍維持自訴人無罪之諭知,被告誣告之意圖始未得逞,被告誣告罪嫌刑事部分,現由鈞院審理中。(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名定。被告上開誣告犯行,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名譽及自由,終日惶惶不安,精神痛苦不堪,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