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乙○○送達抗告人甲○○送達共同代理人 白國辰 住高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
設高法定代理人宋立住高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等間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繼催字第六四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八年度繼催字第六十六號之更正裁定,雖於法有據,但足以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更有損法律之權威和誠信,因 黃家權 之繼承人乙○○、甲○○,在原裁定所示期間內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原法院提出繼承黃家權遺產之意願,而上開更正裁定係因聲請人提出聲請才予更正云云,顯非合理,爰提起抗告。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規定。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不得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著有解釋。查原法院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主文第二項中關於「黃家權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承認繼承」之記載,有顯然錯誤,更正為「黃家權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承認繼承」。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更正裁定是否為顯然錯誤,非無研究之餘地,又上開更正裁定是否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仍應由原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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