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平時感情不甚和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與侄子 楊秉修 在甲○○○之夫所有位於台南縣麻豆鎮油車里一○九之三號倉庫旁玩球,因見球不慎掉入該倉庫與其外之圍牆間,乃跨越該已破損之圍牆進到倉庫邊撿球,甫離開時,甲○○○質問其進入倉庫做何事情,竟心生不滿,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穢語(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甲○○○;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地拾起石頭,持該石頭毆打甲○○○身體,致甲○○○身體多處挫傷瘀傷、右手裂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用石頭打甲○○○,亦沒有辱罵告訴人甲○○○,若伊有拿石頭打告訴人,告訴人用手抵擋,會打到手部,手部必皮破血流,不會僅有挫傷之理?至告訴人指述伊還用腳踢其身上,惟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身體受傷之記載,其傷應是告訴人持畚箕打伊所致,楊秉修已到庭證稱「屋主有出來跟我叔叔吵架,沒有肢體接觸」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於警訊亦供承:其要向前毆打甲○○○又被拉住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告之侄子楊秉修於原審證稱:「屋主有出來跟我叔叔吵架」等語,證人 楊胡肅 於原審證稱:「被告去撿球跟告訴人發生爭吵,我有看見他們在打架,告訴人拿畚箕打被告,他們罵什麼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衝突,且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訊問被告:「願意登聯合報頭版版面向甲○○○道歉否?並不可再擾告訴人?」,被告答稱:「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再訊問被告:「是否願意登報向告訴人道歉篇幅五×七公分,費用三二○○○元?」,被告答稱:「願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被告:「有否登報道歉?」,被告答稱:「沒有」,始起訴被告上開罪行,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石頭一塊足憑。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瘀傷、右手裂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所辯:告訴人手部未皮破血流,僅有挫傷,身體亦無受傷,伊不會罵人也不可能打人家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傷害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量處公然侮辱罪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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