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鏈鋸壹具、鐵鏟貳支、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其二人結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分持乙○○所有之鏈鋸一具、鐵鏟二支(一支鐵鏟為甲○○所有)、鐮刀一把,駕駛車號000000號甲○○所有之自小貨車做為搬運贓物之設備,至屏東縣獅子鄉潮州事業區第三十二國有林班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副產物(公訴人誤載為主產物)什木六株,得手後,準備將該什木搬運上貨車離去時,為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巡山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扣得鏈鋸一具、鐵鏟二支、鐮刀一把、上開自小貨車(暫交甲○○保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之林政主辦 蘇英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鏈鋸一具、鐵鏟二支、鐮刀一把扣案及相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所竊取之什木六株,係在非國有保安林地竊得,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可參,又被告等所竊之什木係森林副產物,業據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副技師蘇英育於警訊陳述在卷,公訴人認係主產物,容有誤會。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竊取之什木係屬森林主產物,業如前述,原審認係副產物,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為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乙○○有事實欄所述竊盜前科,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內,此有其二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渠等均不知警惕,再犯本罪,然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等所竊之什木每株價值新台幣五千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存卷可參,爰依法併科二倍贓額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即銀元二萬元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鏈鋸一具、鐵鏟二支、鐮刀一把、自小貨車一部等物,除鐵鏟一支、自小貨車係被告甲○○所有外,其餘扣押物均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森林被害告訴書指稱被告另於潮州第三二、三三號林班地盜伐十五株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未有被告等之供述,而所盜伐之木究係主產物抑或副產物無從認定,自無從證明該部分被告二人是否犯罪,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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