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負債頗多,致經濟陷於困難,亟須資金周轉之用,明知並無將所飼養之雪納瑞狗供配種、比賽之計劃,仍基於意圖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四月間向乙○○詐稱其有雪納瑞狗數隻,如乙○○願意投資,其可負責雪納瑞狗之配種、比賽,及將之繁殖出售以獲利之計劃,為取信乙○○,並帶乙○○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參觀所飼養之數隻雪納瑞狗,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答應投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銀行之四十萬元支票交付甲○○收受,由甲○○提示兌領得手;其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多次以須為狗買飼料、美容、打針等為由,向乙○○詐取每次三至五萬元不等之金額,前後總計共詐得三十萬元。又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佯以須小客車載狗美容、打針及至各地比賽為由,乙○○信以為真,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購買YU─九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借其使用。嗣因乙○○見其投資後經過約一年,甲○○並未帶狗參與任何比賽,並將狗出賣,要求甲○○返還投資款項及借用之小客車,甲○○均不返還且避不見面,該借用之小客車亦因向朋友質押借款而交付朋友,乙○○始發覺被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到庭,其於原審雖坦承右揭以投資雪納瑞狗配種、比賽、及將之繁殖出售、美容打針等理由,向告訴人乙○○取得前述金額及YU─九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上揭詐欺金錢及小客車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函送之YU─九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另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故意,然其同時亦自承:「未曾帶狗去參加任何比賽」、「狗於帶告訴人參觀後約半年即已賣了」、「向告訴人取得之錢及賣狗之錢,大部分均拿去還個人之債務,另一部分的錢則已花用殆盡」、「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因向朋友借款而交由朋友使用」等語,以其自承之未曾帶狗去參加任何比賽、將狗出賣、取得之錢及賣狗之錢均拿去還個人債務及花用殆盡以觀,被告自始即無將雪納瑞狗供配種、比賽、繁殖出售、美容、打針之計劃及行為,其只係以之為藉口向告訴人詐財供己周轉及詐取小客車使用之事實,自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詐取金錢、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公訴人認被告詐取小客車供己使用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詐取該小客車後,尚用以向朋友質押借款,顯非單純僅欲使用而已,而係以不法所有之意思而詐取該車,甚為顯然,惟不妨事實之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亦認被告詐取小客車供己使用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茲不贅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詐取之金額非輕及該部小客車之價值非低,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貪圖不法金錢及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如原判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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