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
受罰人: 馬惠真 右受罰人因乙○○與甲○○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馬惠真科 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以下,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日、八月二十九日到庭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