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居於「台中市○○路○段○○○號二樓」,經本院交郵政機關向該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郵政機關乃依法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而為確認是否已合法送達,本院乃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據以查詢被告現是否確設籍上址處所,惟查詢結果發現該身分證號碼所屬人姓名並非本件被告,且設籍處所亦非上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憑,因之,本院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居所或被告之戶籍謄本,以供本院核對審認,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