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賭博、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等刑事前案紀錄,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因經濟窘困,工作不定,缺錢花用,渠應了解國內社會上此落彼起,層出不窮之刮刮樂及其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渠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十甲保齡球館,見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祥 」或「 小鄭 」年約二、三十歲之男子(以下簡稱為「阿祥」之成年男子)收購存款帳戶,認有利可圖,竟憑恃販賣自己所使用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局號:○○二一一九之六號,帳號:○四二八六四之八號),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並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阿祥」之成年男子使用。是該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遂利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而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閱覽報紙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與之聯絡,欲向渠等信用貸款五十萬元,某一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言語訛誆甲○○,甲○○因此陷於錯誤而聽從該成員指示,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高雄高松郵局,匯款八千六百元入 廖育蓁 員林田中郵局帳戶(局號︰○一六一一三之七號,帳號︰○五六五三七之四號)內;旋於是日,再至高雄康莊路郵局,二次匯款各為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入丙○○上開帳戶內;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南區郵政匯業局,匯款三萬元入丁○○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局號︰○○二一一五之一,帳號︰○五八一一七之三號)內;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南區郵政匯業局,匯款四萬元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甲○○報告警察機關,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輔助機關之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乙紙、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管0000000—○○一號函檢附存簿儲金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密碼)、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等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端,因缺錢而一時經濟拮据,竟異想天開,提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惟姑念及渠犯罪後猶知坦承犯情,態度尚可,且渠自本案中獲利微薄,並非實際詐欺集團獲取暴利之人,又斟酌被告乙○○目前在臺中市○○路○段○○○號力霸房屋向上加盟店服務, 有渠 提出之名片乙紙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並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普通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惟易科罰金之事項,係關於刑之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依新法之規定處理,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