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0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三四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其罹患尿毒症,須接受長期洗腎治療,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核發四四○日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以保監審字第九七四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仍未甘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由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罹患尿毒症,須接受長期洗腎治療,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惟被告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核發四四○日殘廢給付。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而尿毒症患者乃因腎臟功能喪失,方需長期洗腎,維持生命;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內並無明定其等級,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辦理;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九項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應給付第三等級,即八四○日。此類患者常施行人工尿袋手術,輔助人體排泄功能。而手術後對工作能力可能稍有或甚不影響。然原告兩側之腎臟已喪失功能,必須長期洗腎,以維持生命,其殘廢程度豈不更甚膀胱機能喪失者。綜上,原告主張本案應比照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九項第三級八四○日給付。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所規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者,得否請領殘廢給付一案,既經醫學專家會議認為洗腎患者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並認定為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須以治療終止為要件相符,且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邇後罹患尿毒症洗腎患者請領殘之給付相關問題,同意依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研商會議決議辦理。按該會議決議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新增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患者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核發給付,如再併發其他器官障害時,應依綜合審定原則評定殘廢等級,惟應扣除前因尿毒洗腎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日數。二、本案被保險人因罹患尿毒症必須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治療申請殘廢給付案,被告依照前揭函示規定,按第七等級發給四四○日殘廢給付,應無不當。至行政訴訟理由略謂,應比照「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核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九項第三等級八四○日殘廢給付乙節,惟案查被保險人於八十三年九月車禍住院後,發現尿毒症,即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並無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及其他併發症之記錄,況被告召開研商會議時,與會醫學專家認為洗腎患者於接受洗腎治療後,多能再回復工作能力繼續從事輕便工作,據此,洗腎患者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核發給付,業已衡量其殘廢程度定其殘廢等級。
三、綜上答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駁回等語。理由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所規定。又被保險人罹患尿毒症洗腎患者,得否請領殘廢給付一案,既經醫學專家會議認為洗腎患者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並認定為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須以「治療終止」為要件相符,且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邇後罹患尿毒症洗腎患者請領殘廢給付相關問題,同意依勞保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研商會議決議辦理,復經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釋有案。該項會議決議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新增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患者係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發給給付,如再併發其他器官障害時,應依綜合審定殘廢等級,惟應扣除前因尿毒洗腎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日數。本件原告以其罹患尿毒症,須接受長期洗腎治療,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則以洗腎患者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第七等級核發四四○日殘廢給付,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依給付標準第四十九項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應即付第三級即八四○日,而尿毒症患者因腎臟功能喪失,需長期洗腎,殘廢程序較膀胱機能喪失者嚴重,焉有僅給付四四○日之理?故本案應比照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九項第三級給付八四○日等語。然查:㈠勞保與公保係屬不同保險體系,其保險財務各自獨立,立法依據、保險對象及保險給付亦異,給付標準自有所不同。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之立法授權而訂定,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㈢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車禍住院後,發現尿毒症,即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並無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及其他併發症之記錄,而洗腎患者於接受洗腎治療後,多能再回復工作能力繼續從事輕便工作,故洗腎患者,被告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核發給付,業已衡量其殘廢程度定其殘廢等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洗腎患者應比照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按該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九項第三等級八四○日殘廢給付之詞,核與規定不符,尚不足採信。被告依該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核發四四○日殘廢給付,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審議,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