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0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車輛馬達、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車輛電動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二八二○號商標。嗣美商.美國花旗銀行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以系爭審定第七九二八二○號「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CompassDevice」標章圖樣均為墨色圓形內置一十字星圖,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十字星圖有些許不同,惟整體構圖意匠、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而據以異議之「CompassDevice」標章係美商.美國花旗銀行首先使用於銀行業務,除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二四七一號、第六八○九○號服務標章及註冊第三六四四六一號、第六三二八六七號商標專用權外,亦於多國註冊,且其表彰之銀行服務迭於報章刊登巨幅廣告及發行大來雜誌以資推廣介紹外,並印製各類手冊、宣傳品廣泛寄予消費者或供取閱,該據以異議標章之信譽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認識,且其知名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五○六四六號、第八七○一五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第八七○四七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明,原告以構圖意匠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九二八二○號「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八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次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二、查異議人美商美國花旗銀行「CompassDevice」註冊服務標章及證據係指定使用於銀行及保險業務,而本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車輛馬達、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車輛電動機商品,一為銀行之服務標章,另一為商品之商標,二者之販賣管道及場所全然不同,並無商業上之競爭關係,且據以異議之「CompassDevice」註冊服務標章僅使用在金融之行業,並未涉及其他製造業,依一般社會通念,商品購買者據以異議註冊服務標章所表彰之金融服務與被異議審定商標所彰顯使用之電動機車商品可產生絕對明顯之區別,而不會使公眾誤認混淆。三、另查本件商標圖樣係以外圍一圓形線內置一墨色圓,於墨色圓內設一反白之四角輪圈外觀,復於四角輪圈內之各角以交錯之線條連接,整體予人立體層次轉動之動態輪圈感受,更能表現出被異議審定商標使用於電動機車之特色及個性,有其特殊之含意,誠為自創之品牌,並且已與南台技術學院建教合作生產電動機車,造福國人騎乘電動車可省能源且防止煙害之環保功效,更加證明原告完全無抄襲他人商標、標章,自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適用。反觀據以異議之註冊服務標章圖樣則係僅於一墨色橢圓內置一反白十字星圖而已,二者構圓意匠完全不同,各有特色,絕不至於令人產生混淆,而原告亦曾經做過簡易之問卷調查,發現認為本商標近似於「CompassDevice」者,僅有百分之三點六,不到百分之十的比率,這樣的問卷結果顯示,本件商標與花旗銀行服務標章在異時異地觀察,根本就不會造成混同誤認,詎被告機關竟稱二者「圖樣皆以墨色圓內置一十字星圖為主要構圖,...,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實有違誤。四、再自附件二-十明顯可知廠商以與據以異議之註冊服務標章圖樣相進似圖形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註冊之其他服務營業及商品為數甚多,然被告機關並未認為有抄襲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圖樣致公眾誤信之虞,而先後核准註冊,益加證實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可明顯地表彰商品之標誌,而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及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五、又觀之異議人所檢送據以異議附件三、四國內外商標註冊證,附件五、六為廣告、雜誌影本,附件七、八手冊、宣傳品、電子銀行簡介;其中附件三、四商標註冊僅係商標權利取得之靜態資料,附件七、八之手冊、宣傳品、電子銀行簡介無日期之標示,無法得知其發行之時間,而附件五、六雖為標示有日期之廣告、雜誌、惟消費者僅認知「花旗銀行」、「CITIBANK」標誌而已,對於中間設有一十字星圖之墨色橢圓標章則毫無知悉,且因其為十字星圖,甚至會使公眾誤認其係國際紅十字會之標識或是基督教、天主教所表彰之十字架宗教圖案,因此該中間含有十字星圖之墨色橢圓圖樣根本不足以作為知名標章,在一般消費者不熟知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之情況下,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絕不會使公眾誤信其來源與主體。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異議審定商標圖樣係為自創之品牌,且無使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產生誤信,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而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均為墨色圓形內置一十字星圖,細為比對雖可見其十字星有些許不同,然其整體構圖意匠、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次查,「CompassDevice」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銀行業務之標章,除在我國取得冊第二四七一六、六八○九○號服務標章及第三六四四六一、六三二八六七號商標專用權外,亦於泰國、韓國、新加坡、日本、菲律賓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且關係人為表彰其銀行服務,乃於國內各大報刊登巨幅廣告及發行大來雜誌以資推廣介紹,並印製各類手冊、宣傳品廣泛寄予消費者或供其取閱,該標章之信譽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認識,凡此有關係人所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證、八十一、八十二年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審定第七九二八二○號「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衡酌一般客觀事實,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又系爭商標縱指定使用於性質不同之車輛馬達、電動機車等商品,惟依首揭法條意旨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故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舉其他諸案例,核與本案案情不同,且屬另案問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以「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輛馬達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二八二○號商標,嗣美商.美國花旗銀行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則以系爭審定第七九二八二○號「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CompassDevice」標章圖樣均為墨色圓形內置一十字星圖,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十字星圖有些許不同,惟整體構圖意匠、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而據以異議之「CompassDevice」標章係美商.美國花旗銀行首先使用於銀行業務,除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二四七一六號、第六八○九○號服務標章及註冊第三六四四六一號、第六三二八六七號商標專用權外,亦於泰國、韓國、新加坡等多國註冊,且其表彰之銀行服務迭於報章刊登巨幅廣告及發行大來雜誌以資推廣介紹外,並印製各類手冊、宣傳品廣泛寄予消費者或供取閱,該據以異議標章之信譽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認識,凡此有美商.美國花旗銀行所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證、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可稽,其知名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五○六四六號、第八七○一五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第八七○四七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明,原告以構圖意匠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九二八二○號「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八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核與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CompassDevice」標章圖樣之圖形,構圖意匠不同,各有特色,不致令人產生混淆;且所使用商品、服務之販賣管道及場所不同,並無商業上之競爭關係,而美商.美國花旗銀行所舉證據或屬權利取得之靜態資料,或無日期之標示,消費者僅認知「花旗銀行」、「CITIBANK」標誌而已,對於中間設有一十字星圖之墨色橢圓標章則毫無知悉,據以異議標章圖樣尚不足以為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不致使公眾誤信其來源及產製者云云。然查: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均為墨色圓形內置一十字星圖,細為比對雖可見其十字星有些許不同,然其整體構圖意匠、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㈡、「CompassDevice」係關係人美商.美國花旗銀行首先使用於銀行業務之標章,除在我國取得冊第二四七一六、六八○九○號服務標章及第三六四四六一、六三二八六七號商標專用權外,亦於泰國、韓國、新加坡、日本、菲律賓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且關係人美商.美國花旗銀行為表彰其銀行服務,乃於國內各大報(如工商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刊登巨幅廣告及發行大來雜誌以資推廣介紹,並印製各類手冊、宣傳品廣泛寄予消費者或供其取閱,該標章之信譽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認識,凡此有關係人美商.美國花旗銀行所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證、八十一、八十二年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附卷足憑。㈢、原告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審定第七九二八二○號「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衡酌一般客觀事實,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又系爭商標縱指定使用於性質不同之車輛馬達、電動機車等商品,惟依首揭法條意旨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故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㈣、原告所舉註冊第八八四九六號「合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服務標章、第八八五四二號「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服務標章、第八八七七七號「星圖」服務標章、第七四九○○七號「凌陽公司標章(彩)」商標、第七五○七七四號「YI及圖」商標、第七五○九六○號「3D及圖」商標、第七五一二七八號「和功HEERGOONG及圖」商標、第七五一四一二號「番茄TOMATO及圖」商標、第七五三七四三號「田設計圖」商標等案例,核與本案案情不同,且屬另案問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所稱非屬近似之標章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采,被告所為將系爭第七九二八二○號「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撤銷,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