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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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0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吉研有限公司(下稱吉研公司)負責人,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於該公司營業所在地查獲其八十二、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分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二、六二八、七九五元、三、八四○、六○七元及
三、三四三、三二七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八十二年度一
五七、七二七元、八十三年度二三○、四三六元、八十四年度二○○、五九九元,被告機關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准予核減八十四年度應扣繳稅款七、二六一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復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中曾敍明 陳錫聰 並非吉研公司外務員,渠與吉研公司為合夥關係,非吉研公司外務員,故其自吉益、吉研所得之酬勞、紅利,均無開立扣繳憑單,自非屬依法規定應予扣繳之範圍。其次由陳錫聰先行提供二、○○○、○○○元做為購買藥品之款項,並非薪資或佣金,故核定之未扣繳金額一、○七五、九六七元,自應予以剔除。是關此部分之款項非屬前揭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應扣繳項目,洵無疑義。再訴願決定未察及此,僅憑 邱清吉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談話筆錄,遽認上開款項應扣繳而未扣取,實有違誤。次按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旅費之規定,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該條規定最高標準者,准予認定,無須提供外來憑證,而吉研公司給付業務員之研究費係依該準則中職員之標準,支付每人每日四百元,每月以二十五日共計壹萬元,年計十二萬元,故被告應減除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此部分之金額,方符事實。又查吉研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銷貨收入淨額分別為三、七四
四、八八七元、七、五六八、一八○元、七、九九一、六五三元,營業成本分別為三、○三二、四四五元、五、八五九、六九○元、六、一五三、五五二元,而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業已辦理扣繳之薪資金額分別為六六五、○○○元、一、二○○、六○○元、一、三三九、○○○元,倘加被告核定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未辦理扣繳之薪資金額為二、六二八、七九五元、三、八四○、六○七元、三、三四三、三二七元,則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應辦理扣繳之薪資總額為三、二九三、七九五元、五、○四
一、二○七元、四、六八二、三二七元。惟於吉研公司營業收入固定,營業成本又皆具合法之憑證之情形,如依被告認定之金額計算,則該公司不含其他營業費用,僅營業成本加上薪資費用減除營業收入,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營業虧損分別為二、五八
一、三五三元、三、三三二、七一七元、二、八四四、二二六元,總計三年虧損八、
七五八、二九六元。此依一般常理判斷,斷無人肯作此賠本生意,顯見被告所為復查決定,與事實有違。綜上,被告原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薪資所得依本辦法規定,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六百元者,免予扣繳。」為行政院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台八十三財字第○九四○二號函發布修正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八條條文前段所明定。二、本件原告為吉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給付應扣繳稅款之薪資為八十二年度二、六二八、七九五元、八十三年度三、八四○、六○七元、八十四年度三、三四三、三二七元,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經本局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為八十二年度一五七、七二七元、八十三年度二三○、四三六元、八十四年度二○○、五九九元。惟查八十四年度每月支付金額應扣繳稅額不超過六百元免扣繳,應予扣除,經重新核算該年度應扣未扣稅額為一九三、三三八元,與原核定二○○、五九九元之差額為七、二六一元,復查決定准予核減,其餘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經查原核定並無違誤,予以維持。三、原告主張給付外務員之研究費應扣除出差膳雜費等情,經查原告並未提示系爭研究費包含外務員差旅費之具體證據,又該研究費確實支付予外務員,即應依規定扣繳稅款,原核定以吉益、吉研公司內帳損益表中所列薪資及研究費之合計數,減除該兩家公司已申報扣繳憑單之金額,核定未依規定扣繳及開立扣繳憑單,又因該兩家公司支付外務員薪資,係採非固定薪資給付方式,故按百分之六核算應扣未扣繳稅款,並無不合。四、另查原告配偶邱清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談話筆錄,自承其為吉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販售藥品除透過公開招標外,其餘均透過各地外務員銷售,而外務員有陳錫聰等十人並無底薪,完全依渠等銷售藥品之金額作為吉研公司支付酬勞之依據,原告訴稱陳錫聰非吉研公司之業務員,自不足採。又邱清吉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稱, 舜興 公司係陳錫聰所開立之藥品公司名稱,支付舜興公司之佣金即係給付予陳錫聰,其與陳錫聰合作銷售藥品,是支付予陳錫聰之款項為合作銷售藥品收入等語,系爭支付陳錫聰一、○七五、九六七元,無論係為代理銷售之佣金或僱用員工之薪資所得,均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予扣繳之範圍,本局以非固定薪資所得之扣繳率百分之六扣繳,已較佣金所得之扣繳率百分之十為低,並以原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給付應予扣繳之所得時,未予扣繳,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無違誤。又查陳錫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提供二、○○○、○○○元轉入邱清吉之帳戶,何時轉入公司帳戶,原告並末敍明,查扣之私帳並無該筆金額,無法佐證為購買藥品之成本。另舜興公司與吉研、吉益公司往來頻繁,依查扣之私帳,有關舜興之帳款係以「應付帳款」及「暫付款」兩科目沖轉,原告未敍明其合作關係,及帳款沖轉情形,空言主張研究費中支付陳錫聰一、○七五、九六七元係藥品成本之攤還,顯不可採。綜上,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法繳納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上開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復為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薪資所得依規定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六百元者,免予扣繳,為行政院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台八十三財字第○九四○二號函發布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係吉研公司負責人,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分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二、六二八、七九五元,三、八四○、六○七元及三、三四三、三二七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八十二年度一五七、七二七元、八十三年度二三○、四三六元、八十四年度二○○、五九九元,被告限期責令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稅款。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因八十四年度每月支付金額應扣繳稅額不超過六百元免扣繳,應予扣除,除八十四年度扣繳稅款准予核減七、二六一元外,其餘未准變更,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㈠、陳錫聰與吉研公司為合夥關係,非吉研公司外務員,自無薪資或佣金扣繳稅款之問題。㈡、吉研公司八十四年度支付陳錫聰一、○七五、九六七元,係因合作銷售藥品,由陳錫聰先行提供二、○○○、○○○元作為購買藥品之成本,再按月將藥品成本攤還,陳錫聰非吉研公司之業務員,自無給付其薪資。
㈢、原告配偶邱清吉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投入吉研公司營運週轉金,該公司償還係以研究費列報;另給付外務員之研究費均係代墊差旅費、住宿費、折舊費、伙食費、交通費及朋友間之借貸款項,其中部分已辦理扣繳,應予扣除。㈣、吉研公司給付業務員之研究費每人每年十二萬元,應扣除出差膳雜費等語。然查:㈠、原告之配偶邱清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談話筆錄,自承其為吉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販售藥品除透過公開招標外,其餘均透過各地外務員銷售,而外務員陳錫聰等十人並無底薪,完全依渠等銷售藥品之金額作為吉研公司支付酬勞之依據,原告訴稱陳錫聰非吉研公司之業務員,自不足採。㈡邱清吉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稱,舜興公司係陳錫聰所開立之藥品公司名稱,支付舜興公司之佣金即係給付予陳錫聰,其與陳錫聰合作銷售藥品,是支付予陳錫聰之款項為合作銷售藥品收入等語,吉研公司支付陳錫聰系爭一、○七五、九六七元,係陳錫聰應得之薪資所得,無論係為代理銷售之佣金或僱用員工之薪資所得,均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予扣繳之範圍,被告以非固定薪資所得之扣繳率百分之六扣繳,已較佣金所得之扣繳率百分之十為低,並以原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給付應予扣繳之所得時,未予扣繳,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無不合。㈢原告雖稱給付外務員之研究費應扣除出差膳雜費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示外務員代墊各項費用之報領單及有關憑證,且研究費確實支付予外務員,即應依規定扣繳稅款。原告雖提示銀行憑證,存取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僅能證明其有資金往來,尚難佐證償還營運週轉金,係以研究費列報。㈣陳錫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提供二、○○○、○○○元轉入邱清吉之帳戶,何時轉入公司帳戶,原告並未敍明,查扣之私帳並無該筆金額,無法佐證為購買藥品之成本。㈤、吉研公司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人,依理吉研公司焉有與陳錫聰個人為合夥關係之理?㈥、舜興公司與吉研、吉益公司往來頻繁,依查扣之私帳,有關舜興之帳款係以「應付帳款」及「暫付款」兩科目沖轉,原告未敍明其合作關係,及帳款沖轉情形,原告空言主張研究費中支付陳錫聰一、○七五、九六七元係藥品成本之攤還,尚不可採。㈦、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關給付陳錫聰之薪資所得係包含藥品成本,給付 巫宗麟 、 郭朋陽 等人之研究費係結拜會費與餐費,及邱清吉投入公司營運週轉金係以研究費列報之具體資料,原告所訴上開所得不應列入未辦理扣繳金額云云,核不足採。㈧、原核定以吉益、吉研公司內帳損益表中所列薪資及研究費之合計數,減除該兩家公司已申報扣繳憑單之金額,核定未依規定開立扣繳憑單,又因該兩家公司支付外務員薪資,係採非固定薪資給付方式,故按百分之六核算應扣未扣繳稅款,原告所稱原核定未考慮已開立扣繳憑單部分云云,顯係誤解。惟八十四年度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六百元,免予扣繳,經重新核算該八十四年度應扣未扣稅額為一九三、三三八元,與原核定二○○、五九九元之差額七、二六一元,准予核減,於法並無不合。㈨、原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給付應予扣繳之所得時,未予扣繳,被告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並無應扣未扣之稅款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