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觸犯之公共危險行為,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方公布施行,亦即在前案判決時,抗告人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尚非犯罪行為。因而當時得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罪中,尚不包含抗告人所犯之公共危險行為。依法律不溯既往之精神,抗告人應不因觸犯公共危險行為而遭撤銷緩刑,為此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上開條文既於其緩刑期間內公布施行,抗告人應受規範,於緩刑期間自應注意警惕不得觸犯,不因緩刑宣告時尚未公布施用,即可免於撤銷緩刑之宣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