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0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ROYALKNIGHTSPOLOCLUB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女服裝、襪子、內衣褲、鞋子、皮鞋、領帶、便帽、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腰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ROYALKNIGHTSPOLOCLUB及圖形近似於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知名商標,有致公眾對其產品之來源產生誤信之虞,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而本件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雖經原處分機關為「核駁」之處分,惟於處分確定前,該註冊程序尚未終結,此依鈞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商標在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尚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之意旨,即應適用修正後現行商標法規定,惟本件原再訴願決定機關,竟仍依修正前商標法規定,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無違法之依據,則該再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律顯已不當,應無予維持。二、決定所依之證據未為適當調查之違法:本件一再訴願決定理由無非以『POLO』及『POLOPlayerDesign』商標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先使用於衣服、皮包、手提袋箱、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並廣為消費大眾所知悉,業經原處分及原決定書論明...」云云,維持原核駁處分惟查外文「POLO」為一種歷史悠久之「馬球」運動,而因該種休閒運動之風行,服飾界遂推出各款與馬球運動有關之服裝,歸類計有「POLOCLOTH」(馬球雙面厚絨呢)、「POLOCOAT」(馬球外套)、「POLOJAMAS,POLOPYJAMAS」(馬球式睡衣、針織圓領長袖套衫和長褲),而以「POLO」字樣為衣服類標圖樣外文一部分者,亦不計其數,其中申請註冊早於關係人所有據爭商標者,亦不乏其例,何以見得該「POLO」字樣為關係人早先使用於各類商品者?況前揭一再訴願決定理由中所引證之「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一五七、八六○二五七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均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前之個案,所適用之法條內容既已不同,則原再訴願決定即有就該等引證案例中所附具之證據資料,是否已達現行規定所要求之「著名商標」之程度,且消費者所認識之「POLO」服裝,係因業者推介前開款式服飾之結果,抑或關係人使用商標之結果等事實,有重新予以調查,再為妥適認定之必要,惟再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逕以該異議審定結果作為再訴願決定依據,其決定確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三、再者本件再訴願決定於實體認定上,亦有下列違法之處:㈠本件再訴願決定理由中就關係人波露羅蘭有限公司合夥有無使用「POLO」及「POLOPlayerDesign」商標於衣服、皮包、手提袋箱、旅行袋、皮夾等商品及所表彰之商譽已否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知悉之事實方面,係採信原訴願決定書所引證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一五七、八六○二五七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之認定結果;而就原告所引證之與系爭商標同以「騎馬圖」及外文「POLO」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BEVERLYHILLSPOLOCLUB及圖」、「三人騎馬圖」、「亞巍實業有限公司標章」、「西部牛仔TXRODEO及圖」、「皇室寶羅及圖GOLDENROYALOFPOLO」等商標之核准處分結果及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判決結果未予審究,即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為由,不予參採,惟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與原訴願決定理由所引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一五七、八六○二五七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各案本不相同,為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明知,詎其先後採用不同標準,所得之決定結果,自屬前後矛盾。㈡認定事實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復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前提為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與他人商標或標章圖樣相同或構成近似,而判別商標圖樣是否相同或構成近似,應就商標圖樣之整體為通體隔離觀察,不得將圖樣中之某部分自整體中分離後,再與他商標比對之結果,作為認定該二商標有無相同或構成近似之方式,此由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理由:「...惟查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為限。』,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商標專用權...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如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無論有無影射之意圖,概不得對抗第三人』等意旨,足證就商標近似之審查依法應就商標圖樣整體為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整體係由圖形及外文「RO
YALKNIGHTPOLOCLUB」二者組構而成,而關係人所有據爭商標則有二:「POLO」及「POLOPlayerDesign」,此依商標法規定及鈞院前揭判決見解,應就原告所有「RO
YALKNIGHTPOLOCLUB及圖」,商標整體分別與關係人之「POLO」商標、「POLOPla
yerDesign」商標之整體為隔離觀察,然本件一再訴願決定理由均係將系爭商標圖樣割裂為圖形及外文二部分,再將外文部分與關係人之「POLO」商標、圖形部分與關係人之「POLOPlayerDesign」商標部分互為比對,其審定方式顯已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及鈞院前揭判決見解,其審定結果自屬違法,而無予維持。又於服飾類商品不論係「騎馬圖」、「騎士騎馬持馬球竿圖」,抑或有「POLO」字樣之商標,均因原處分機關廣泛核准之結果而淡化其區別作用,而就一般消費者而言,服裝市場上以該等圖形、字樣作為商標圖者既多,其對該等商標圖樣之注意能力自相對提高,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二者間所存之顯著差異,一般消費者斷無對之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本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就同類商品之註冊情形,均未列入考量範圍內,其所為之處分及決定,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四、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查本件申請註冊之「ROYALKNIGHTSPOLOCLUB及圖」商標圖樣,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POLO」及「POLOPLAYERDESIGN」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POLO」及騎士騎馬持馬球竿之構圖設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係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POLO」及「POLOPLAYERDESIGN」商標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先使用於衣服、皮包、手提袋箱、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之商標,除於各國及我國獲准註冊外,其商品復透過廣告宣傳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其知名度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一五七、八六○二五七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從而原告以近似於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商標作為本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鞋子、腰帶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所舉諸案例,核與本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以「ROYALKNIGHTSPOLOCLUB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則以該商標圖樣上之ROYALKNIGHTSPOLOCLUB及圖形近似於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知名商標,有致公眾對其產品之來源產生誤信之虞,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㈠、系爭商標圖樣係其獨創,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構圖、意匠有明顯之差別,又外文POLO及騎馬圖樣為一般業界所習知常用,難謂月引起混同誤認之虞。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本件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應適用新法,再訴願決定仍適用舊法,有所違誤。㈢、訴願決定、再訴願所依之證據未為適當調查。㈣、再訴願決定於實體認定上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然查:㈠、本件申請註冊之「ROYALKNIGHTSPOLOCLUB及圖」商標圖樣,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POLO」及「POLOPLAYERDESIGN」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POLO」及騎士騎馬持馬球竿之構圖設計,構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係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POLO」及「POLOPLAYERDESIGN」商標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先使用於衣服、皮包、手提袋箱、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之商標,除於各國及我國獲准註冊外,其商品復透過廣告宣傳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廣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其知名度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一五七、八六○二五七號(請參卷內)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從而原告以近似於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商標作為本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鞋子、腰帶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㈡、原告所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及「BEVERLYHILLSPOLOCLUB及圖」、「三人騎馬圖」、「亞巍實業有限公司標章」、「西部牛仔TX,RODEO及圖」、「皇室寶羅及圖GOLDENROYALOFPOLO」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㈢、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商標註冊,被告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核駁,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㈣、原告以相同之外文POLO及設計形體相彷彿之騎士騎馬持馬球竿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鞋子、腰帶等商品申請註冊,有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稱二者有明顯之差別,無混同誤認之虞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核駁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圖一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