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三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上訴意旨謂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且原判決理由僅說明告訴人 林婷婷 指訴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罪嫌部分,無法證明。並未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判決諭知無罪,該罪既未經原審判決,而上訴意旨亦未說明該項故意犯罪與過失傷害罪部分,如何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率行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