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方平富 即穩平行工程行
被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豪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292號給付扣押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自上開期日之翌日起算至103年3月3日止,
上訴人關於本件之2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居住於花
蓮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上訴人延至民國103年3月5
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可據,其上訴
即已逾法定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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