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甲○○、丙○○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因而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偽證罪刑之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必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陳滄海以吳建明於警詢筆錄及刑事告訴中指稱伊為「不良分子」等語,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吳建明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並於審理中虛稱:吳建明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在台中市福平里辦公室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五法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十七法庭公然辱罵伊(即陳滄海)為「不良分子」等語。而被告等四人均明知未親自聽聞吳建明有前揭辱罵陳滄海為「不良分子」之言語,乙○○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或稱同法院)審理中具結而虛偽證稱:「我在高院開庭的時候,吳建明說過(陳滄海是不良分子)一次,丁○○找了三個不良分子過去」、「(吳建明)有指名說陳滄海他們三人(是不良分子)」;甲○○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同法院審理中具結而虛偽證稱:「地院開完庭走出法院的時候,吳建明有說陳滄海他們是不良分子」、「吳建明有指名道姓說(不良分子)是陳滄海」;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同法院審理中具結而虛偽證稱:「在地院的時候,法官一直要我們和解,吳建明說不和解,因為他說我在前幾天有叫幾個不良分子到辦公室搗亂」、「他有講陳滄海、 陳水成邱松柏 (是不良分子)」;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在同法院審理中具結而虛偽證稱:「我不認識吳建明,有一個人出來說,你們這些不良分子,但是我不確定是否就是吳建明,因當時燈光很暗,我當時問陳滄海,他說不要理他,他是里長」各等語。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原判決理由雖謂:吳建明在同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審理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傷害案件時陳稱:「有三個人在外面搗亂」等語,復於該案件上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記載「不良分子三人」、「並讓不良分子脅迫」等語;可見丁○○、甲○○、乙○○所稱:「吳建明有指稱三個不良分子」一節,似非出於虛構。而陳滄海自訴吳建明妨害名譽案件,亦分別經同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等於上開案件作證時縱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判決結果無關,而不能成立偽證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十四行)。然吳建明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上述傷害案件時陳稱:「有三個人在外面搗亂」,或於該案件相關書狀內記載「不良分子三人」、「並讓不良分子脅迫」各等語。但其既未說明該等不良分子之姓名,亦未明指陳滄海為「不良分子」,自不能據此謂吳建明有公然辱罵陳滄海為不良分子之事實,而認被告等前揭所證均屬實情。原判決將吳建明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及前揭書狀之記載,執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採證已嫌未洽。且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為其要件。且該罪為形式犯,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如被告等所為,符合上述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即應論以偽證罪,至吳建明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並未深入調查及說明被告等所為是否均符合上述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僅以陳滄海自訴吳建明妨害名譽之案件,分別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謂被告等四人於上開案件作證時縱為虛偽陳述,亦與判決結果無關而不能成立偽證罪云云,其論斷亦有可議。究竟被告等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陳滄海自訴吳建明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分別具結後而故意為前揭不實之證詞?若有,則彼等所為上揭證詞對於該案件主要待證事實即「吳建明有無公然辱罵陳滄海為不良分子」,是否具有重要關係?亦即其等所述若經法院採信,是否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以上疑點與被告等應否成立偽證罪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開疑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明白,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難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